(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伟诉被告南阳市中杰物资有限公司、惠瑞杰、马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伟,南阳市中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惠瑞杰,马自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张凤伟,女。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河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中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瑞杰,任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自有,任公司经理。被告惠瑞杰,女。被告马自有,男。原告张凤伟诉被告南阳市中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惠瑞杰、马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惠瑞杰、马自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伟诉称,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由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担保在我处分5次借款8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1分5厘。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惠瑞杰是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自有是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同时又是公司股东。惠瑞杰、马自有滥用公司权利,将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混同,将借款用于公司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认缴的注册资本没有认缴,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公司归还我借款8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6000元,(至2014年12月8日)惠瑞杰、马自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惠瑞杰、马自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张凤伟与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南阳中杰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神骉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张凤伟处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1分5厘。2014年8月15日,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由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担保在张凤伟处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分5厘。同日,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由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担保在张凤伟处借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1分5厘。2014年9月19日,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由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担保在张凤伟处借款200000元,月利息1分5厘,期限3个月。2014年9月21日,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由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担保在张凤伟处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1分5厘。以上借款5笔总计8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张凤伟催要,南阳中杰物资公司和河南神骉实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引起纠纷。另查,河南神骉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惠瑞杰系南阳中杰物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马自有系河南神骉实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惠瑞杰、马自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由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担保在张凤伟处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公司理应积极归还借款,拖延不还是错误的,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惠瑞杰、马自有系南阳中杰物资公司、河南神骉实业公司的股东,在该借款中,惠瑞杰、马自有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马自有作为投资人的河南神骉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马自有认缴的出资额为1900万元,而实际出资额为零。也就是说马自有作为公司发起人并没有实际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马自有应当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张凤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瑞杰作为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随意汇给自己的儿子马刘阳,将公司资产与河南神骉实业公司的资产混同在一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状况,在实际经营中南阳中杰物资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惠瑞杰的行为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该纠纷中惠瑞杰应当承担连带归还张凤伟借款的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中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惠瑞杰、马自有连带归还原告张凤伟借款8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诉讼费11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中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神骉实业有限公司、惠瑞杰、马自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林涵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