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吉群与庞开果、王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5号原告胡吉群,女,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被告庞开果,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涛,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系庞开果之子。原告胡吉群与被告庞开果、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庞开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群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庞开果和王涛为偿还曹碧的借款,请原告帮其借款20000元。二被告当时写下借条“今借到胡吉群帮忙给我借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我还曹碧。借款人庞开果、王涛。”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庞开果、王涛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胡吉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偿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随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吉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庞开果、王涛向原告胡吉群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证人梅再虎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用于偿还曹碧。被告王涛答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6000元,现在我生育子女,工资又低,生活都困难,鉴于我目前的经济状况,我要求由我母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开果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王涛的笔录。拟证明:借款后被告王涛依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付了6个月共计人民币6000元。经质证,原告胡吉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借条)与举证2(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王涛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庞开果、王涛向原告胡吉群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庞开果、王涛为偿还曹碧的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吉群帮忙给我借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我还曹碧。借款人庞开果、王涛。”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庞开果、王涛借款后除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原告胡吉群6000元的利息外,本金一分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吉群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庞开果、王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开果、王涛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胡吉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在卷为据,且有被告王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梅再虎的证言相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庞开果、王涛理应偿还原告胡吉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胡吉群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庞开果、王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放弃,对原告放弃利息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开果、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吉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庞开果、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姚 杰审判员 胡汝宏审判员 尤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