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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泽雄与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杨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华新兴北路*号之27,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77********。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泽雄,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平塘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0********。上诉人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泽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泽雄于2013年12月13日入职金拓公司处从事出租车晚班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苏泽雄每日缴交金拓公司250元后,剩余盈利属于苏泽雄个人所有。入职时,金拓公司收取苏泽雄合同履约风险保证金l0000元。金拓公司为苏泽雄参加了社会保险。苏泽雄于2014年3月7日受伤,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臀部软组织刺裂伤。医院于2014年3月7日、19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全休共12天。为此,苏泽雄共垫付了医疗费353.22元。2014年5月7日,苏泽雄的上述受伤情况被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日,苏泽雄以金拓公司未给予其本人《劳动合同书》及《出租车承包合同》为由通过EMS送达金拓公司的《告知书》,要求与金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拓公司未签收苏泽雄《告知书》,也没有对苏泽雄按照规章制度作出处理。双方双方当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关于苏泽雄的月平均工资,苏泽雄主张为2742元,金拓公司表示不清楚。苏泽雄因解除劳动关系、保证金、双倍工资、工资、医药费问题与金拓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1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金拓公司退回苏泽雄合同履约风险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苏泽雄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苏泽雄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当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返还保证金问题。金拓公司在苏泽雄入职时收取履约风险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应予返还。金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称苏泽雄有欠交车租及交通违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金拓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金拓公司应向苏泽雄退回履约风险保证金10000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苏泽雄主张金拓公司未向其交付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没有签订,金拓公司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苏泽雄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即使苏泽雄主张金拓公司未交付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苏泽雄亦未举证证明因该行为给苏泽雄造成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苏泽雄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伤期间的误工工资问题。苏泽雄因工伤于2014年3月7日至16日、3月19日至20日病休共12天,该期间应认定为原被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金拓公司应当按照苏泽雄的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由于双方对苏泽雄的工资待遇未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苏泽雄的实际工资情况,而苏泽雄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742元亦未超出珠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对苏泽雄称月平均工资2742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金拓公司应当向苏泽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8元(2742元/月÷30天/月×12天)。五、关于医药费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金拓公司已为苏泽雄参加了社会保险。苏泽雄因工伤垫付的医药费应向珠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基金中心申报后,由该中心予以核销。苏泽雄主张金拓公司支付该医药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苏泽雄与金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二、金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泽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96.8元;三、金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泽雄返还履约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苏泽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泽雄负担3元,由金拓公司负担2元。一审判决后,金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在应退回的履约风险保证金10000元内扣除苏泽雄拖欠的车租52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苏泽雄承担。事实及理由: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查明苏泽雄于2013年12月31日入职金拓公司从事出租车晚班司机工作,并约定每天缴纳250元车租的事实,而苏泽雄从2013年12月17日正式开工至2014年8月6日共拖欠金拓公司车租5250元的事实却只因未举证证明而得不到采信,而且在原审庭审苏泽雄也未对金拓公司提出拖欠车租一事予以否认。综上所述,金拓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泽雄答辩称,不认可拖欠车租的事实。金拓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014年8月的车租台帐,拟证明苏泽雄拖欠公司的租金。苏泽雄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证据,金拓公司一直没有找其对数,因此并不欠公司车租,后来苏泽雄追问公司要求油补及修车补时,希望弄清楚后离职,但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现在公司找其对数,无法对数。本院认为,金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二审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拓公司请求在应退回苏泽雄的履约风险保证金10000元内扣除苏泽雄拖欠金拓公司的车租525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审处的关键在于认定苏泽雄是否拖欠金拓公司的车租。金拓公司以每天250元车租乘以苏泽雄上班的天数得出应交租金,减去苏泽雄已交租金,计算出欠交租金,并提交公司的车租台帐为证。苏泽雄对于每天250元车租没有异议,但对于欠交租金不予认可,认为一来如果一直没有交纳的话公司不可能现在才追索,二来公司在车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0元/时修车补时费用没有在车租中抵扣,再者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休四天,但实际其每月才休两天,2月份一天未休,但本应休息的时间还要交租,故对金拓公司主张的车租不予认可。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金拓公司应对苏泽雄的欠租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金拓公司计算苏泽雄应交车租的出勤天数依据的是公司自行制作的车租台帐,苏泽雄并不认可,而金拓公司并未提交考勤方面的证据证实苏泽雄的出车天数,故金拓公司主张苏泽雄拖欠车租的前提即应交车租就不能成立。此外,金拓公司与苏泽雄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作为附件,但金拓公司并未提交,故车租具体如何计算,如何缴纳,有无抵扣项目等均不得而知,金拓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苏泽雄拖欠车租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欠租事实不予采信。综上,金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