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丹宁与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宁,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黄丹宁,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超(系原告之夫)。被告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紫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封晓康,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又美,女。委托代理人李彬,男。原告黄丹宁与被告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宁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超、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又美、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宁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层××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5309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完成房屋交验手续。2013年8月5日,原告收到委托被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1条第二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在2012年3月23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被告实际办理时间为2013年8月5日,逾期50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654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第21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房产证办理完毕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从办理产权登记到结束,历时614天。办理初始登记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交办证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预售合同中仅预留了一个电话,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给被告打电话,但未打通,2月15日、3月20日、4月27日、5月11日再给原告打电话,显示电话停机。原告更换电话号码未及时告知被告,导致办证迟延,耽误的时间共114天。在办证历经的614天中,有114天是原告导致的延误。被告实际办证的期限是500天,正好在540天的办证期限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房山区××小区××号××层××单元××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5309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为,原告委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单位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500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原告选择不退房,则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309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购买房屋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在诉讼中称,因产权转移登记需要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根据原告在预售合同中预留的电话,自2012年1月17日起多次电话通知,但均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最终通过在购房和办理入住时留存的档案中找到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情况表示否认,并称其在委托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以及在小区物业单位均留存了多个联系电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丹宁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单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即2012年3月23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实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充分履行了自身义务,而办证逾期系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对导致逾期办证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数额为265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宁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二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阳光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桓人民陪审员 隗和群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