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韩某某、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郎某某,农民。被告韩某某,农民。被告朱某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在平时交往中熟识。2014年8月,三被告合伙承包了青龙满族自治县万成尚景11号楼的劳务工程(当时是以被告韩某某的名义与建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三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楼房的外墙保温、打墙底等劳务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名义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71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欠原告劳务费71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我与被告刘某、朱某某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结清,所欠原告劳务费71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支付。被告朱某某辩称,认可欠原告劳务费71000元,但我与被告韩某某、刘某的合伙账目已经结清,该款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刘某辩称,我们现在不欠原告劳务费了,即使欠原告劳务费也就是欠10000元左右。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打墙底工程,故该项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外墙保温按照25元/㎡计价不合理,应按照22元/㎡计价。此外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量是6700㎡,不应按照7100㎡计算。原、被告均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三被告以被告韩某某的名义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成尚景项目部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伙承包了青龙满族自治县万成尚景11号楼的劳务工程。三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楼房的外墙保温、打墙底等部分劳务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外墙保温粘板被告按26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时经双方协商被告按25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打墙底被告按8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依约完成劳务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被告按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名义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7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被告转包的工程后,三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三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郎某某人民币71000元。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小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