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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异议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柴伦继,该单位职工。申请执行人西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亲,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异议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本院扣划丹尼尔公司账户款项无法律依据,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丹尼尔公司已向浙江东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478.10元,剩余工程款已被西安市新城区法院以及本院依法冻结,截止目前丹尼尔公司与浙江东阳公司无到期债权。故本院扣划其公司的按揭贷款保证金192883.79元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欠付佳泰劳务公司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二、按揭贷款保证金系按揭贷款债务的质押担保金,法院无权直接扣划。综上,本院未对丹尼尔公司与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有无到期债权进行审查反而径直扣划了丹尼尔公司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尽快退回扣划款项,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西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莲湖区人民法院扣划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款项是依据已经生效的莲湖区人民法院的(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判定“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西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莲湖法院扣划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款项完全合法,于法有据。二、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指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资金,开发商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的一种资金。本案中该保证金是丹尼尔公司交纳给银行的为保证其顺利办理按揭手续的资金,并非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莲湖法院在丹尼尔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果断采取扣划措施,扣划该笔资金,完全合法,于法有据。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债权人权益,请本院尽快恢复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佳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185060.79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014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个账户共计192883.79元。本院认为,异议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五洋代理审判员  沈 立代理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