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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楠诉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楠,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秀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西省,系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楠诉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所开发的日正·幸福里楼盘咨询买房事宜,被告售楼处人员告知原告很快就可交房入住。原告于1月21日将房屋首付款13883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交完首付款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被告均推诿拒绝。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预订款138830元及利息90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该项目是非盈利项目,是解决内部职工住房问题,员工自愿交纳部分选房费用,该费用不是定金、不是押金更不是预付款,只是优先选房的费用;二、被告公司目前各项证件、手续都已经办齐,初步定于4月15日开盘,因此已经交过选房费的人员可以在4月15日前进行优先选房;三、由于2014年全国经济风暴的突起,影响公司手续的办理,就此给选过房的人员带来不便,引起纠纷,在此公司表示歉意;四、请广大业主积极配合公司度过经济风暴难关,大家在选房期优先选房,对于缴纳的房款,被告公司考虑暂时不予退还;五、原告诉求中要求的利息,本案所涉款项不同于借款,如果一旦判决,不应当判决利息。原告王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置业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位置幸福里17号楼9层902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交房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先后交纳购房首付款1388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原告所交的款项与合同上约定的首付款数额是一致的,因此证明原告所交款项就是置业计划书上的数额。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原件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是选房费用,并不是定金、押金和首付款,因为收据上并未注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王楠到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洛龙区关圣街展览路东100米的日正·幸福里楼盘咨询购房事宜。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订购该项目17号楼9层902号房屋一套。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目销售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置业计划书一份,该置业计划书显示原告所订购的房屋建筑面积100.99㎡,单价为4345.28元/㎡,总价款为438830元,原告王楠申请办理按揭贷款30万元,需交首付款138830元。后原告王楠向被告交纳了该13883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王楠人民币138830元。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承认位于洛龙区关圣街展览路东100米的日正·幸福里楼盘系其公司所开发,其向原告出具置业计划书及按照置业计划书收取原告首付款项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截止庭审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交的款项不是房屋预订款或首付款,而是原告优先选房的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预约选房行为及被告作为出卖人向原告出具置业计划书,并按照置业计划书向原告收受首付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楠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所订购房屋的首付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办理相关商品房买卖的手续。但截止庭审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基于原合同关系取得的138830元因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返还给原告。对被告辩解原告所交的款项不是房屋预订款或首付款,而是原告优先选房费用的说法,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首付款138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办理正式商品房预售手续而收取了原告的商品房预订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以13883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楠房屋首付款138830元;二、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楠自起诉之次日起(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883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58元,由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常鹏翼代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