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张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张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张立强,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顺发,男,生于196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张立强与被告张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强诉称,原、被告系亲朋关系,2011年2月24日,被告经曹世奎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50000元的借据,并承诺支付利息12000元,一年后本息全部归还,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案外人曹世奎介绍相识。2011年2月24日,被告张顺发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张立强处借款60000元,由案外人曹世奎经手交付给被告,此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张立强自认被告张顺发已付清2012年1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张顺发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21号欠款壹年内还清(不计利息)。一年内还不清利息照算。证明人:曹世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证人曹世奎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强与被告张顺发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也通过曹世奎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证人曹世奎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款由2011年2月24日借款结算而来,因借据中记载了证明人系曹世奎,可以证实曹世奎系借款介绍人和经手人的地位,其证言证明力较大,符合民间经济往来习惯,关于其陈述的借款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借款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但在书面借据中未对利息和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张顺发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立强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