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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郝春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德臣,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3)民二终字第36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上述大连南山XX项目X区X栋在建住宅尚未完工和验收,属于房地产开发阶段,依法不能分割处置和评估,不具备法定分割处置和评估条件。依法只能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处置和评估。上述分割处置和评估的措施,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不应分割评估、处置的具体意见,我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撤销或改正。我们对裁定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目前人民法院对我们提出的执行异议,并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定,上述违法对在建住宅项目分割评估、处置的措施,依法应当停止和纠正。二、上述对在建住宅项目分割评估,不仅违法,而且估价结论严重失实。根据大连南山XX项目X区已经备案登记的预售房屋价格,该项目、该X区均价6万元/每建筑平米。而《房地产估价报告》采用市场评估法,结论为2万5千元/每建筑平米。该结论显然与市场销售价格严重脱节,严重失实。没有市场销售价格依据的市场评估法,结论必然严重失实。现有的市场销售价格,是重要和必要的依据。显然《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事实依据,与市场价格背离,不应做为依据。本院查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扣除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680万元)。上述本金、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沈阳市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被本院查封的“南山XX”项目中的7处房地产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并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沈北方房估字(2015)第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沈阳市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被执行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已被本院查封的“南山XX”项目中的7处房地产,均系双拼别墅和独栋别墅,对其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南山XX”项目进行整体评估和处置,停止分割评估、处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估价结论严重失实,要求予以纠正的请求,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