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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泽平与李荣建、陈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泽平,李荣建,陈幼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潘泽平。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西欧亚嘉华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建。被告:陈幼兰。原告潘泽平与被告李荣建、陈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岸松、被告陈幼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泽平诉称:被告李荣建及被告陈幼兰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至二被告账户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借款240000元。其中,2008年3月22日现金支付二被告32400元。2009年3月22日现金支付被告李荣建17600元。2009年3月30日转账至陈幼兰账户10000元。2009年4月20日转账支付陈幼兰5000元。2009年7月20日转账支付至陈幼兰账户20000元。2009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至陈幼兰账户47000元。2009年12月7日转账支付至陈幼兰账户3000元。2009年10月5日支付现金借款5000元。2010年10月3日转账至被告李荣建账户30000元。2011年7月29日转账支付至李荣建账户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至李荣建账户10000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支付至李荣建账户1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案外人黄某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就上述300000元借款,被告李荣建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外,同时载明借款利率及截止2014年3月22日尚欠利息86400元,归还本息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荣建、陈幼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年22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为86400元;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月息1.5%计算7个月为252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合计为2263.4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至偿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136362.40元)被告李荣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幼兰辩称:被告陈幼兰不知道原告潘泽平借钱给李荣建,陈幼兰认可2008年3月22日签字的32400元借款借条,但是这笔借款陈幼兰已经还了。对于潘泽平主张的其他借款,陈幼兰不清楚,李荣建也从来没有告知陈幼兰,潘泽平将钱转入陈幼兰的银行卡,陈幼兰本人不清楚,银行卡由李荣建拿着,陈幼兰也向潘泽平说明过不要将钱打到陈幼兰的账户或者李荣建账户,李荣建没有钱偿还借款。陈幼兰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从未向潘泽平出具过其他借条,潘泽平明知李荣建赌博还将钱借给李荣建,陈幼兰对李荣建与潘泽平之间的借款均不知情,陈幼兰不应当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李荣建、陈幼兰向原告潘泽平借款,李荣建、陈幼兰向李荣建出具《借条》,载明:“李荣建将南宁市南京路的房产证向潘泽平借人民币32400元正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还清。”李荣建、陈幼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09年3月22日,李荣建向潘泽平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泽平人民币1760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元正”。2014年9月16日,李荣建向潘泽平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李荣建从2008年3月22日至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潘泽平借款,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2008年3月22日借款32400元;2009年3月22日借款17600元;2009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20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20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借款47000元;2009年12月7日借款3000元;2009年10月5日借款5000元;2010年10月3日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利息为1.5%/月,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算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864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60000元。所欠本金及利息本人定于2014年10月22日还清,逾期归还利息按2.5%/月计算。李荣建愿意用南宁市嘉宾路的房的产权价值偿还潘泽平欠款。”李荣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欠条》落款处还有案外人黄某2014年9月16日签名并按捺手印注明:“以上欠条2014年4月1日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系本人转让借款债权给潘泽平的债权、该项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李荣建,且由李荣建确认后写出以上欠条,予以承认。”潘泽平提供了李荣建向案外人黄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荣建身份证号码:××今借到黄某人民币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5月31日止,本人以嘉宾路的房房产证作抵押和汽车桂A×××××的小型汽车作抵押。”李荣建在借款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黄某(甲方)与潘泽平(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4月1日以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出借给李荣建,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荣建未归还。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对李荣建的借款债权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债权利益和追偿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债权人身份向李荣建追偿,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即生效。”黄某及潘泽平在该《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经本院向案外人黄某询问,黄某陈述其于2014年4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李荣建支付借款60000元,因李荣建未向其还款,其将债权转让给潘泽平。另查明,上述借款潘泽平于2009年3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幼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支付10000元;2009年4月20日向陈幼兰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2009年7月20日向陈幼兰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向陈幼兰银行账户存款支付47000元;2009年12月7日向陈幼兰银行账户存款支付3000元;2010年10月3日向李荣建银行账户存款支付30000元;2011年7月29日向李荣建银行账户存款支付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向李荣建银行账户存款支付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向李荣建银行账户存款支付10000元。还查明,李荣建与陈幼兰现为夫妻关系,李荣建与陈幼兰于198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荣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潘泽平与被告李荣建、陈幼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潘泽平主张其与李荣建、陈幼兰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提供的《欠条》为凭,该欠条明确载明潘泽平与李荣建之间存在的十三笔债务、一笔潘泽平受让案外人黄某对李荣建60000元债权。《欠条》对借款的时间、数额意思表示明确,清楚,其中2009年3月30日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20日借款5000元,2009年7月20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23日借款47000元,2009年12月7日借款3000元,2010年10月3日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上述9笔借款共计185000元,有潘泽平向李荣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陈幼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借款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潘泽平支付了上述借款,对上述九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8年3月22日借款32400元,李荣建与陈幼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陈幼兰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但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荣建亦未到庭提出证据反驳潘泽平的主张,故对该笔32400元的李荣建与陈幼兰共同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9年3月22日、2009年10月5日的两笔分别为17600元、5000元的借款,17600元的借款有潘泽平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欠条》予以佐证,5000元借款为小额借款,有《欠条》载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幼兰主张潘泽平明知李荣建赌博而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潘泽平主张其受让案外人黄某对李荣建的债权60000元,李荣建向案外人黄某借款60000元,有潘泽平持有的李荣建向黄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黄某,黄某亦表示该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向李荣建支付,故本院认定案外人黄某与潘泽平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黄某与潘泽平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债权有效,转让未改变原债权的内容,双方转让债权意思表示真实,所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案外人黄某亦将债权让与通知被告李荣建,李荣建在出具给潘泽平的《欠条》中亦表示认可该债权由潘泽平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案外人黄某与原告潘泽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李荣建未偿还上述债务,潘泽平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请求李荣建向其履行债务,故对潘泽平向李荣建主张的上述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于240000元的借款,李荣建在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以上借款约定利息1.5%/月,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利息为864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60000元。所欠本金及利息本人定于2014年10月22日还清。”按照以上《欠条》的意思表示,双方确定2014年10月22日前李荣建应偿还的220000元、6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86400元。双方确定的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利息月利率1.5%计算为86400元,未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潘泽平主张李荣建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2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6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至2014年10月22日应还款项及利息,未明确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视为在此期间无利息约定,故潘泽平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0月23日后逾期还款利息,《欠条》载明“逾期归还利息按2.5%/月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李荣建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李荣建自2014年10月23日起,应当向潘泽平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陈幼兰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中2008年3月22日借款32400元的为李荣建、陈幼兰共同借款,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李荣建、陈幼兰应共同偿还。对于其他借款,因李荣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幼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潘泽平主张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荣建、陈幼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李荣建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李荣建、陈幼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荣建所负债务及利息属于李荣建、陈幼兰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李荣建、陈幼兰共同偿还。陈幼兰主张其对李荣建借款不知情,潘泽平知道李荣建赌博仍借款,其不应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建、陈幼兰共同偿还原告潘泽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李荣建、陈幼兰共同偿还原告潘泽平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期间借款利息86400元;三、被告李荣建、陈幼兰共同偿还原告潘泽平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915元,原告潘泽平负担246元,被告李荣建、陈幼兰共同3669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