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波等四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之,陈某波,陈某伟,刘某伟,李某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36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男,44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德利寺镇某村某屯**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波,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某区***号01。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4年4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平,系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伟,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某区***号01。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4年4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伟,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虎庄镇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浩东、关彭元,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军,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县,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大潘镇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靳晓虹,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波、陈某伟、刘某伟、李某军犯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李某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军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原审被告人陈某波、陈某伟、刘某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李超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之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某波、陈某伟、刘某伟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军及辩护人王玉平、白浩东、靳晓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波因行业竞争与李某之产生矛盾,于2014年3月29日0时许与陈某伟、李某军、刘某伟等人在海城市腾鳌镇保安路一号路,持镐把、刀具将李某之停放在此的辽BX32**号北京现代吉普车风挡玻璃等处砸毁。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BX32**号北京现代小型吉普客车车损总价值人民币17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波于2014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波、陈某伟、李某军、刘某伟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要求被告人陈某波、陈某伟、李某军、刘某伟赔偿因车损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波系自首,被告人刘秀军、刘某伟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伟、李某军、刘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陈某波、陈某伟、李某军、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被砸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172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之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对其判赔人民币17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显失公正。其包括:实际修车费24526元、停车费540元、车损照相费1440元、施救费2800元、盖车塑料布200元、维修费1964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租车费28800元、错误拘留补偿费10万元。合计损失161370元应予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陈某伟、陈某波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恳请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波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某伟的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应认定其为从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双方系因被害人尾随才发生的冲突,原审定性存在问题;公安机关对刘某伟讯问时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刘某伟下车打砸;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波、陈某伟、刘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某之的陈述、证人刘培良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波、陈某伟、李某军、刘某伟的供述、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之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修车费、停车费、车损照相费、施救费、盖车塑料布、维修费、交通费、租车费单据等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波、陈某伟、刘某伟、原审被告人李某军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应对李某之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李某之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对其判赔人民币17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显失公正。其包括修车费、停车费、车损照相费、施救费、盖车塑料布、维修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租车费、错误拘留补偿费,共计161370元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因对其车辆损失已有相关鉴定结论,且原审已判令给付;关于停车费、车损照相费、施救费、盖车塑料布、交通费、租车费、错误拘留补偿等费用,因无法证实与陈某波、陈某伟、刘某伟、李某军的寻衅滋事行为有直接关系。故上诉人李某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伟、陈某波及陈某波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陈某伟、陈某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某伟、陈某波的上诉理由及陈某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应认定其为从犯,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伟供认其与陈某波、李某军等人用镐把、刀具将一辆吉普车(被害人李某之的车)玻璃砸碎,该供述得到同案人李某军供述的佐证。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伟积极参与犯罪,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系主犯。故上诉人刘某伟的该项上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伟辩护人提出双方系因被害人尾随才发生的冲突,原审定性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陈某波等人蓄意谋划为达到“教训”被害人的目的实施了将被害人车辆损坏的行为,刘某伟积极参与,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罪名正确。故刘某伟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伟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刘某伟讯问时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刘某伟下车打砸;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伟供述,其明知陈某波等人要“教训”一下尾随给陈某波拉货的大货车的吉普车而积极参与,该事实有同案人李某军、陈某伟、陈某波供述的佐证,且刘某伟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伟讯问时程序违法。原审对刘某伟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刘某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高葳审判员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