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于2015年2月25日21时许,因琐事与申×发生争执后,在北京市密云县×村口北侧路边,手持石块将申×头部打伤。经鉴定,申×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现被告人田×已赔偿被害人申×经济损失人民币77600元,被害人申×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田×的供述,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齐×、刘×、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