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瑞与时要初、崔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时要初,崔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赵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要初,无固定职业。被告:崔淑红(时要初之妻),无固定职业。原告赵瑞与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诉称: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以车辆维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向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仅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95元(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时要初、崔淑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仅向两被告支付借款45000元,另外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由原告预先扣除。故两被告仅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以维修车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两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5%。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可以认定。两被告虽然辩称其仅收到4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50000元-10000元)。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3363元(40000元×6.15%÷365天×499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要初、被告崔淑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瑞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363元,合计43363元;二、驳回原告赵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3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