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能华与被告钟娟、游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能华,游建元,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杨能华,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小晶,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建元,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钟娟,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杨能华与游建元、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华的委托代理人孔小晶、被告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能华诉称,2014年5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当日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银行利息22万元(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游建元未答辩。被告钟娟辩称,原告杨能华与被告游建元之间借款,被告钟娟并不知情。结账协议书、借条、借据上被告“钟娟”签名不是被告钟娟本人所签。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娟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游建元(甲方)、杨能华(乙方)、沈俊(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投资100万元,甲方保证七十五天内本金和利润归还乙方。5月29日杨能华通过上海国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至游建元帐户。2014年5月1日,杨能华(甲方)、游建元(乙方)签订一份结账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书项下,甲方于2013年5月28日(上海国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汇款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按照约定已分配给甲方利润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13日双方合作终止后,甲方因未能将100万元本金退还乙方,又于2013年年底支付给甲方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现乙方因生意周转需要,提出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甲方合作款100万元转为甲方出借款100万元,甲方免除乙方2014年1月13日到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乙方最迟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同日,杨能华(出借方)、游建元(借款方)、沈俊(借款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明确: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签订借款协议同时,游建元向杨能华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借款协议、借据、结账协议书上的钟娟签名均非钟娟本人所签。2015年3月,原告杨能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游建元、钟娟归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结账协议书、借条、借款协议、借据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从杨能华、游建元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杨能华投资100万元,但并不参加合作项目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游建元在七十五天后将杨能华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润归还杨能华。因此,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杨能华、游建元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根据杨能华的陈述及杨能华、游建元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结账协议书,游建元于2013年12月分配给杨能华利润20万元,并于2013年底支付杨能华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因杨能华、游建元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游建元支付给杨能华的20万元利润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截至2014年1月12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杨能华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141244元,游建元所付利息30万元,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5月1日杨能华、游建元签订借款协议,游建元出具借据时,游建元实欠杨能华借款本金为841244元。杨能华、游建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月息2%,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杨能华主张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游建元实欠杨能华借款利息为185073.68元。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游建元、钟娟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结账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据上“钟娟”签名均非钟娟所签,但该笔借款发生于游建元、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钟娟且不能举证“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钟娟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元、钟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能华借款本金841244元及利息185073.68元(以借款本金84124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杨能华负担3156元,被告游建元、钟娟负担1262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能华预交,被告游建元、钟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能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张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