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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铜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铜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吴江市铜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严东村。法定代表人严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原告吴江市铜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罗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罗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染料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式混纺染料,双方对运输方式、包装标准、质量异议、货款结算等交易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70330元。上述货款被告陆续支付165600元,尚欠货款10473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7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73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1份染料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纺染料,合同约定染料的具体品种、数量、价格以每次供货时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为准,该合同系常年供货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分6次向被告开具了票号为14989852、14989715、14989860、14989872、15305834、15305963的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270330元,发票上均载明了供货的型号、单价及货款总额,且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3日分三次付款合计16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本院向溧阳市国税局调取的抵扣认证证明原件6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型号、单价及货款以增值税发票为准,现被告对原告开具的6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认证抵扣,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行为也可以推定为其已认可了上述货款的金额,故其理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份,被告也进行了抵扣认证,按照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给买方的前提是货物已经交付,这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6日将本案所涉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据上,被告理应最迟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上述结欠货款。现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结欠货款104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前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4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铜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47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7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61元,由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铜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铜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应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