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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严而贤、欧洁芳与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倪寒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严而贤,男,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欧洁芳,女,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严而贤、欧洁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而贤、欧洁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月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志华,男,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黄结珍,女,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金德,男,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嘉森,云浮市云城区司法局干部。被告:倪寒古,男,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严而贤、欧洁芳诉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倪寒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而贤、欧洁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陈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嘉森,被告倪寒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黄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而贤、欧洁芳共同诉称:2014年9月21日3时37分许,严云兴、被告陈志华共同驾乘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斗岗往华联汽修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罗桂路路段时,与停放在路面的,由被告倪寒古驾驶至此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云兴当场死亡,被告陈志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证字(2014)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严云兴、被告陈志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共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倪寒古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鉴于调查到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是严云兴或被告陈志华,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严云兴自2000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曾分别在云城区高峰街高峰居委高峰村高X队和高峰美食街第二排XX房租住,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现场指挥职位,每月工资2900元,符合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法律规定。因此,严云兴的损失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严云兴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0%);2、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0000元。上述1-4项合计721646.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21646.50元。被告倪寒古驾驶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严云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粤WUA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员,鉴于交警市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认定陈志华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倪寒古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严云兴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志华驾驶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结珍,现原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认定被告陈志华、黄结珍连带赔偿严云兴的损失。被告陈志华驾驶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黄结珍、陈金德是被告陈志华的法定代理人,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认定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连带赔偿严云兴的损失。原告严而贤、欧洁芳是严云兴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就严云兴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21646.50元,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50%)向原告赔偿415832.25元(110000元+(721646.50元-110000元)×50%]。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应该按照同等责任(50%)向原告连带赔偿305823.25元(721646.50元-415832.2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寒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原告严而贤、欧洁芳损失合计415823.25元;2、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连带赔偿赔偿原告严而贤、欧洁芳损失合计305823.2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于本案开庭前,被告陈金德已向原告支付6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决定放弃在本案中追究被告被告陈志华、陈金德、黄结珍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寒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按照同等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415823.25元。被告陈金德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金德、黄结珍夫妇已经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65000元给原告,双方已经签订和解协议。被告黄结珍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志华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诉求的内容回应如下,1、对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交警市区大队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我方不同意。理由:1)交警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只是因为肇事车辆粤WUA8**摩托车的驾驶员无法认定是严云兴或是陈志华,但并不是倪寒古承担的认定,故作出无法认定的证明我司不予以认可。应该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违规行为的比例而进行分担责任。2)严云兴、陈志华是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上道路进行行驶,且严云兴、陈志华操作失当,无安全驾驶。3)严云兴、陈志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倪寒古是没有按规定停放车辆。本案中有四个违规行为,倪寒古只占其中一个,故倪寒古应该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倪寒古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给原告,故原告需要扣减这部分费用。3、对于严云兴的各项损失作以下答辩:1)死亡赔偿金,我司对原告要求按照非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属于虚假证明,即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2)丧葬费无异议。3)精神抚慰金过高,倪寒古承担的责任比例只是四分之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精神抚慰金应该参考物价水平和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我司认为1万元较为合适。4)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1000元以内较为合适。被告倪寒古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诉状所述由交警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致。另查明,严云兴、陈志华驾乘的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结珍;停放在路面的,由被告倪寒古驾驶至此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倪春X。严云兴于1994年8月24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原告严而贤、欧洁芳是严云兴的父母,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云浮市云城区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严云兴、严而贤、欧洁芳从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在高峰街高峰居委高峰村高X队居住,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租住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美食街第二排XX房(房屋产权人:冯X清)。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高峰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高峰居委意见。”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职工人员证明》,证实严云兴是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担任现场指挥职位,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为2900元。并提供了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上载明有严云兴的签名。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当庭提供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显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向严云兴的父亲严而贤进行询问,严而贤回答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庭审中,严而贤否认录音资料中谈话人是严而贤,但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鉴于严而贤对录音的内容否定,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严云兴的签名有异议,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表示严云兴已经死亡,无法提供严云兴的笔迹作为检材。在交警市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向严而贤作了询问笔录,严而贤在笔录中陈述,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对此,原告称严云兴是顽皮的小孩,家长无力对其管教,家长需要出外工作谋生,其儿子出外工作的情况确实不知情,原告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得知严云兴的真实工作单位是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所以才在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证明资料。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0000元,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寒古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倪春X为其所属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3日,原告严而贤(乙方)与被告黄结珍、陈金德(甲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内自愿向乙方补偿65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款;2、乙方自收到甲方赔偿款三日内向云城区法院撤销对陈志华、陈金德、黄结珍的起诉;3、严云兴、陈志华与倪寒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无论将来审判结果认定谁是本次交通事故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乙方不再退还甲方的人道主义补偿款。”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65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志华亦受了伤,庭审后,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放弃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权利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人员证明、工资表,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户口簿,严云兴读书收费收据,严云兴的弟弟的读书收费收据,严而贤健康证、农村信用社金峰分社存折,欧洁芳暂住证、邮政储蓄银行高峰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粤W485**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金德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收据。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回访电话录音。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但是以调查到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是严云兴或被告陈志华作为责任无法认定的理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云兴、陈志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共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就倪寒古的行为而言,倪寒古只是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综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情节、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综合分析,倪寒古的行为对导致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是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应由倪寒古负3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70%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已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原告亦放弃了对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无需再另行确定陈志华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严云兴是农村居民,云浮市云城区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高峰派出所均证实严云兴、严而贤、欧洁芳从2000年8月至2014年9月21日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居住,故本院确认严云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虽然原告严而贤不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是严而贤,但又不同意对其录音进行鉴定,故严而贤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录音资料。从录音资料谈话的内容来看,谈话人确认其是严云兴的父亲,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另外,严而贤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两者之间的内容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为此,本院确认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是严而贤。但是,严而贤作为严云兴的父亲,其对严云兴的工作情况的陈述,只是从其已知的情况进行陈述,属旁证。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职工人员证明》,证实严云兴是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并提供了云浮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上载明有严云兴的签名,据此,可以证实严云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再结合严云兴2000年起就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的实际,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工资表中严云兴的签名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均没有提供检材到本院进行笔迹比对,缺乏鉴定的基础,为此,本院对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主张29672.5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且原告是在云浮市区居住,故其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适宜,计算3人3天,计得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803.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严云兴死亡,确实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20000元为适宜。上述合计,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2950.30元。倪春古为其所属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严云兴、陈志华同为本次事故中的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原则一致,应按照比例获得相应赔偿。因陈志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金德、黄结珍均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支付陈志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而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款项,故本院在本案无需再预留陈志华的份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应获得赔偿款为110000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由被告倪寒古赔偿177885.09元[(702950.30元-110000元)×30%],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为被告倪寒古驾驶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177885.09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应由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因该款已由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故倪寒古在本案无需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87885.09元(177885.09元+110000元)。在交通事故后,因被告倪寒古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故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57885.09元。被告陈志华、黄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57885.09元给原告严而贤、欧洁芳。驳回原告严而贤、欧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而贤、欧洁芳负担70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