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郝冰丽与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郝冰丽,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宁伟,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郝冰丽诉被告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新然、代理审判员王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冰丽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宁伟向原告郝冰丽借款10000元并出���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宁伟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宁伟向原告郝冰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损失;二、被告宁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宁伟向原告郝冰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郝冰丽借款人民币壹万(小写1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宁伟,2013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伟未向原告郝冰丽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宁伟向原告郝冰丽借款10000元属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郝冰丽偿还借款,被告宁伟逾期未偿还,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冰丽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郝冰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郝冰丽已预交113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郝冰丽已预交600元),均被告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