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天勇与凌杰、陆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勇,凌杰,陆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黄天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杰,农民。被告陆方,农民。委托代理人岑刚,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天勇与被告凌杰、陆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天勇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凌杰、被告陆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勇诉称,2013年9月20日9时25分,在靖西县新甲乡庞凌村凌晚屯至大料屯约1公里路段,被告凌杰驾驶桂L×××××号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了靖公交字(2013)第H13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71917.93元。2014年4月,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凌杰赔偿原告黄天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439.87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百色市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七级,一个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赔偿金135820×0.4=54328元,135820×0.08=10865.56元;2、车票395元;3、住宿费260元;4、鉴定费700元;5、医药费56.5元,共计66605.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靖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处理结果;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两个七级伤残;4、加油发票和收费站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去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去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用。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凌杰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走错路并占路面行驶造成的,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逃逸。是原告说不用报警,原告到医院治疗后,双方还商量需要不需要报警。事发后近1个月原告才报警。原告在9月20日入院,29日出院,同日又办理住院手续并继续治疗,11月21日才出院,是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伤病,还是治疗其他疾病?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计算损失项目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桂L×××××号三轮车是陆方所有,当天被告凌杰借用,责任由凌杰自己承担,与陆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陆方辩称,桂L×××××号三轮车确实是陆方所有。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凌杰向陆方借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凌杰承担。该案曾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凌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陆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陆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陆方的诉讼请求。另按照司法实践,司法鉴定应当由原、被告一起去鉴定,而不是原告单独去鉴定。而且来回的路费应当以靖西来回百色实际发生的路费为准,而不是汽车油票。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陆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4)靖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靖西县人民法院曾就本案原告医疗费用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凌杰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有缺陷,没有综合鉴定,也是原告单独去鉴定的;证据4、5这些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应当是原告从靖西到百色来回的车票,不应该承担过路费这些费用。住宿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凌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陆方一致。原告对被告陆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为该判决只判决被告凌杰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做定案依据。被告凌杰对被告陆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电、凌杰、陆方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三份笔录质证后认为,对公安机关对黄电、凌杰、陆方的询问笔录是事实,应以该三份笔录为准。被告凌杰对该三份笔录质证后认为,当天是凌杰借陆方的三轮车去办事的,和陆方无关。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讲的不是事实,以本人在法庭所陈述的为准。被告陆方该三份笔录质证后认为,对黄电的笔录来源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所述只是其单方之词,证明效力不高。对陆方的询问笔录,来源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笔录里面记录不完善。事发当天陆方没有安排凌杰工作,是凌杰向陆方借三轮车私用,平时雇佣与当天雇佣不一样。对凌杰的笔录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里说陆方平时雇佣凌杰,但事发当天陆方并没有雇佣凌杰去做工,是凌杰借用了陆方三轮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身份证予以认定。交警大队在调查、取证后,作出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交警大队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存在瑕疵,故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因身体遭受损害,为证明其身体××等级,到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正当行为,对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加油票据、收费站票据、住宿票据,鉴定费票据、因与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委托鉴定日期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对黄电、凌杰、陆方的询问笔录,因原告在2014年4月就其医疗费用等损失提起诉讼时,未提供该三份笔录也未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三份笔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合案件全部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凌杰向被告陆方提出借用陆方所有的桂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因凌杰有驾驶三轮摩托车资格证,陆方就同意并将三轮摩托车借给凌杰使用。9时25分许,被告凌杰驾驶该普通正三轮摩托由靖西县新甲乡庞凌村大料屯往庞凌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庞凌村至大料屯约1公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杰驾车驶离现场并逃逸,交警大队在调查、取证后,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1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重型颅脑损伤;2、颜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于9月29日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并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4月,原告以两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87228.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同年7月,本院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凌杰赔偿原告黄天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439.87元;二、驳回原告黄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百色市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8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1、黄天勇外伤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级;2、黄天勇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VII级;3、黄天勇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VII级。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赔偿金135820×0.4=54328元,135820×0.08=10865.56元;2、车票395元;3、住宿费260元;4、鉴定费700元;5、医药费56.5元,共计66605.1元。原告黄天勇为农村居民,其和被告凌杰都具有驾驶普通摩托车资格证,均未对各自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责任分担问题和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被告凌杰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而驾车驶离现场并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凌杰无论在主观还是客观上均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凌杰提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驾驶摩托车走错路并占路面行驶造成的,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当时,是原告说不用报警,原告到医院治疗后,双方又协商并同意不报警。因被告凌杰对其所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与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3)第H13152号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被告凌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凌杰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杰当庭陈述,事发当天,是其向被告陆方借桂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私用,不是被告陆方雇佣自己做工。并称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应以开庭审理时所陈述为准。被告陆方同时明确表示,发生事故当天,确实是被告凌杰借用了自己的三轮车,并非陆方指派凌杰出车。因此,原告提出肇事桂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陆方所有,发生事故时是陆方指派凌杰出车、陆方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陆方应与被告凌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凌杰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5元;2、交通费395元;3、住宿费260元;4、鉴定费700元;5、原告身体遭受三个伤残等级,其××赔偿金应为6791元×20年×(40%+4%+1%)=61119元,以上1-5项共计62530.5元,由被告凌杰全部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杰赔偿原告黄天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30.5元;二、驳回原告黄天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黄天勇负担45元,被告凌杰负担68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