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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南开区红旗南路水上温泉花园22-3-101号。法定代表人白永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仙,该公司主管。被告孟梦。委托代理人孟福星(被告之父),国家物资总局塘沽储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金仙,被告孟梦委托代理人孟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始依约对南开区超英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享受服务后,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1492元及机电设施运行费33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1492元、机电设施费3371元、滞纳金350元,共计5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梦辩称,原告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小区楼内的消防设施拆除,增加了消防隐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对天津市南开区超英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延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2-1.3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一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该小区于2011年成立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街超英家园业主会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比例交纳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等均有约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位于该小区1-15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31平方米,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492元、机电设施费3371元,共计4863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私自将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楼内消防设施拆除,原告并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对此原告则称消防设施不是原告拆除的,因为一直在发生丢失情况,于是就把消防设施统一收集,妥善保存。另查,经本院审理该小区其他物业纠纷案件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部分瑕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街超英家园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应予酌减5%,同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孟梦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综合物业服务费4863元的95%,即4619.8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可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