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帅申请宣告曾桂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刘帅,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刘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桂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指定刘敏(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刘帅父亲、曾桂芳的丈夫)为被申请人曾桂芳的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曾桂芳,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刘帅述称,刘帅系曾桂芳的儿子,曾桂芳患有因病于2015年2月15日被华西医院确诊为“脑白质病变”,至今未愈。自2015年1月31日患病至今,被申请人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及辨认自己的行为,其日常生活均为丈夫照顾。2015年4月29日,曾桂芳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曾桂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刘敏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曾桂芳患有“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等疾病,于2015年2月11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5)精鉴字第03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桂芳目前处于意识清晰度下降,认识功能缺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曾桂芳的儿子刘帅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宣告曾桂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曾桂芳的丈夫刘敏对宣告曾桂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担任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书、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桂芳患有“脑白质脱髓鞘改变”等疾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关鉴定意见为据,符合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申请人刘帅是被申请人曾桂芳的儿子,由曾桂芳的丈夫刘敏担任曾桂芳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曾桂芳的丈夫刘敏对宣告曾桂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意担任其监护人,故本院对申请人刘帅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曾桂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敏为曾桂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