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与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供电公司)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墙体材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郑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墙体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供电公司诉称:东升墙体材料公司与宣城供电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东升墙体材料公司应于每月的26日前结清全部电费;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宣城供电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供电,但东升墙体材料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欠交电费,截止2015年3月12日,累计欠电费415634.7元,违约金140330.19元。现宣城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升墙体材料公司向宣城供电公司支付电费415634.7元、违约金14033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宣城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证明宣城供电公司与东升墙体材料公司的主体资格;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3、欠费明细表、电费账单,证明东升墙体材料公司欠电费的数额;4、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的数额;5、安徽省销售电价说明一份(第十条第(二)项第2点),证明基本电费的记收是符合国家标准的;6、供电营业规则一份(第八十五条及第九十八条),证明电费的计算和核收是符合国家规范的。东升墙体材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宣城供电公司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举的1、2、3、5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4、6号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东升墙体材料公司(用电人)与宣城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取双方电流、双回路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共有2个受电点,用电容量1565千伏安;电价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若遇电价调整,按调价政策规定执行;电费按用电人各类用电结算电量对应乘以国家确定的用电分类目录电价;用电人的基本电费选择按变压器容量的方式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选择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1565千伏安(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基本电费按月计收,用电人减容、暂停期间相应容量不收取基本电费,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每月电费分3次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为每月6日、16日、26日,6日、16日按月均电费的三分之一缴纳,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的20日,用电人应在26日前结清全部电费;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电费按照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人的用电度数计算;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宣城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升墙体材料公司供电并收取电费。20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间东升墙体材料公司产生电费55206.66元,缴纳电费0.43元;2014年6月13日至7月12日间产生电费60428.47元;之后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8个月时间内,东升墙体材料公司未产生电度电费,每月的基本电费为3.75万元。上述电费东升墙体材料公司均未支付,宣城供电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宣城供电公司向东升墙体材料公司供电,东升墙体材料公司应按约定每月足额缴纳电费,逾期缴费的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8个月时间内虽然未产生电度电费,但东升墙体材料公司采用的系基本电费容量为1565千伏安的大工业用电,电价按照有电价管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电价执行,现宣城供电公司按3.75万元的标准计收每月的基本电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东升墙体材料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前结清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间的电费55206.23元,于7月26日前结清6月13日至7月12日间的电费60428.47元,于8月26日前结清7月13日至8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于9月26日前结清8月13日至9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于10月26日前结清9月13日至10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于11月26日前结清10月13日至11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于12月26日前结清11月13日至12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前结清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于2月26日前结清1月13日至2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前结清2月13日至3月12日间的电费3.75万元,综上,宣城供电公司要求东升墙体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电费4156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分段起止时间具体如下: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7月26日止以55206.23元为基数,自7月27日起至8月26日止以115634.7元为基数,自8月27日起至9月26日止以153134.7元为基数,自9月27日起至10月26日止以190634.7元为基数,自10月27日起至11月26日止以228134.7元为基数,自11月27日起至12月26日止以265634.7元为基数,自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303134.7元为基数,自1月27日起至2月26日起以340634.7元为基数,自2月27日起至3月26日止以378134.7元为基数,自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5634.7元为基数。宣城供电公司超出上述违约金范围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宣城供电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电费(含基本电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之后的电费东升墙体材料公司是否会逾期支付,逾期支付金额为多少均不确定,因此本院对宣城供电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作处理。宣城供电公司可待电费实际产生后,凭证据依法另行主张。东升墙体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截止2015年3月12日止的电费415634.7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按本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确定);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