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海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有岐与被告刘德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岐,刘德强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梁有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渔村。被告:刘德强,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龙王庙村龙王庙屯。委托代理人:陈天梅,女,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龙王庙村龙王庙屯。原告梁有岐与被告刘德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陈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金涛介绍,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的一艘长18.18米、295马力的渔船卖给被告,价格为188000元。被告付款9万元后将船开走,余款9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买船款98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协商时原告承诺将自建渔船卖给被告,但交付后被告发现该渔船并非原告自建渔船,而且渔船交付后出现漏水产生修理费,该修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金涛介绍,由孙方龙代笔,签订一份渔船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一艘长18.18米、295马力的渔船卖给被告,价格为188000元,笔下交款9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付清,逾期不交清船归梁有岐收回,已付款不退回。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9万元后将船从原告处开走,因余款98000元未付,被告刘德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梁有岐已交付渔船,被告刘德强在接收渔船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就应当按约定给付余款。被告接收渔船后以“船舶并非原告自建”为由,既不给付余款,也不退还渔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德强要求原告梁有岐承担渔船交付后产生的修理费,亦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强给付原告梁有岐拖欠买船款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士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