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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穆江海与孔小兵、靳全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穆江海。委托代理人李胜强,邢台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小兵。被告靳全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路。委托代理人翟欣,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江海诉被告孔小兵、被告靳全珍、被告陈海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强,被告孔小兵、被告靳全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陈海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江海诉称,2012年11月13日晚上,原告村胡占军打电话称桥西区军需学院附近谈好拆房子的活,让原告和村里人过去干活,第二天上午8时,原告就和村里的其他几个人到胡占军说的地方拆房子干活,地址在太行路邢台军需学院新校区东侧的一处民房,原告几个到了后,发现还有其他10余人也是干此活。原告几个人负责拆除房顶预制板,三被告负责推墙、刮砖。约10点30分在拆房过程中因原告有事在经过被告孔小兵、陈海路、靳全珍所推倒的一处砖墙时,被三被告推倒的砖墙砸伤,后入住邢台市医专附属二院治疗,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121640.14元,出院后经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于8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经再三考虑,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40.14元、误工费1897.56元、护理费1897.5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18162.9元、医疗费159.0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孔小兵、被告靳全珍辩称,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二被告,依法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孔小兵、靳全珍与被告陈海路、原告穆江海均受雇于拆除桥西区军需附近民房,具体雇主不清楚,只有被告陈海路联系,原告在民房拆除活动中受伤,明显二被告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相关规定,首先应该找安全义务保障人进行索赔,本案目前为止不知道什么原因仍未出现安全义务保障人,原告不应直接对三被告进行起诉。原被告在雇佣合同中均有各自工作场地,且相隔甚远,三被告在推墙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工作时间突然闯入三被告工作场地发生该次事故过错人不是三被告。被告陈海路辩称,我没有参与推墙,原告起诉我没有证据仅是凭猜测。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均从事拆除房屋的工作,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等人经人介绍拆除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邢台军需学院新校区东侧的房屋,原告负责拆房顶,三被告负责刮砖、推墙,并与屋主约定刮一块砖五分,拆一块吊板十元。11月14日当天原告被西屋外墙砸伤,墙倒时三被告均在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出院,住院费共计121640.14元,经邢台市中心血站报销2300元。2014年3月6日穆江海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门诊费用159元。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8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经河北省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江海骨盆骨折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为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穆江海膀胱破裂修补为伤残拾级;3、被鉴定人穆江海外伤性尿道狭窄为伤残玖级;4、被鉴定人穆江海外伤性肠破裂修补为伤残拾级;5、被鉴定人穆江海外伤性肠系膜损伤修补为伤残拾级,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穆叶波、穆晓龙、胡志波的证人证言,证明穆江海被西墙砸伤,三被告负责推墙,墙倒后三被告在屋内。被告靳全珍、孔小兵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陈海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西屋从中间分为两间,砸伤穆江海的墙为西屋南半部分,事故发生时自己在西屋的另一间,未参与推墙。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打零工者,在拆房施工中,原告、三被告及其他施工人员自行分工,按件计算报酬,故原告、三被告与房主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三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受雇于他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海路称自己并未参与推墙,但墙倒后三被告均在墙后,现三被告无法证明具体三人中谁的行为导致墙倒砸伤原告,三被告作为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推墙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三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应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房主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97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一、医疗费119499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住院费为121640元,159元的门诊收据显示原告复查的项目确实是本次事故所造成,属于合理的费用,但邢台市中心血站报销的23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19499元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20%+2%+2%+2%+2%)×20年=50971元。三、误工费10107元。原告2013年1月7日出院,2014年3月6日才申请伤残鉴定,原告未及时申请伤残鉴定,故误工天数本院酌定270天,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270天=10107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8627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30%,庭后放弃对房主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其自行承担74509.6元,186274元×(30%+10%),三被告各承担37254.8元(186274元×60%)÷3=3725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小兵、被告靳全珍、被告陈海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穆江海37254.8元,对上述给付被告孔小兵、被告靳全珍、被告陈海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穆江海、被告孔小兵、被告靳全珍、被告陈海路各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茹审判员王永霞人民陪审员杜志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