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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与刘鲁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刘鲁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松。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鲁闽。上诉人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鲁闽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宏富公司未为刘鲁闽缴纳社会保险,但宏富公司为刘鲁闽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刘鲁闽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宏富公司、刘鲁闽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裁决刘鲁闽20**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与宏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宏富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宏富公司与刘鲁闽20**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宏富公司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称招用、管理、发放工资都不是宏富公司。刘鲁闽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鲁闽是为宏富公司工作,与宏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富公司另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3年1月至12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宏富公司处没有刘鲁闽这个员工。刘鲁闽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刘鲁闽无关,且为2013年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原审审理中,宏富公司还提供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与工伤认定申请表,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劳务雇佣合同书上甲方系证人,乙方系刘鲁闽,刘鲁闽认可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是刘鲁闽亲笔填写,证人认可除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外,其他内容都是证人当场填写的,甲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空白。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人系上海上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王公司),刘鲁闽认可“受伤害从业人员信息”的相关内容是刘鲁闽填写,其他内容为王旭南(系证人亲弟弟,上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刘鲁闽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进入宏富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的一个外包车间,刘鲁闽是一个中介介绍去干活的,中介当时只告诉刘鲁闽是在丽华公司处工作,刘鲁闽最初以为是为丽华公司工作,开始工作后,才知道丽华公司的外包车间是由宏富公司承包的,刘鲁闽是为宏富公司干活,宏富公司在丽华公司承包了两个车间,包括刘鲁闽在内一共有四个工人。刘鲁闽以为王某某是宏富公司的技术员和管理者,刚开始工作时刘鲁闽什么也不会,是王某某教导的。王旭南只是偶尔经过。工作到2014年4月28日刘鲁闽就受伤了。受伤后,王某某和王旭南陪刘鲁闽去看病,帮刘鲁闽支付了医疗费,另外给了刘鲁闽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元生活费和4,000元工资。2014年6月28日,王旭南带刘鲁闽去了青浦的工伤认定部门,说是以他名下的上王公司为刘鲁闽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面的受伤害从业人员信息都是刘鲁闽本人填写的,其他信息是王旭南填写的,但工伤部门说上王公司注册地在奉贤而非青浦,且刘鲁闽与上王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刘鲁闽之前是不知道有上王公司的,王旭南也只是打过几次照面,知道他是王某某的弟弟,但只要有公司能帮刘鲁闽申报工伤,刘鲁闽当然是愿意的。2014年6月29日,宏富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及王某某到刘鲁闽的老乡开的一个饭店,把空白的劳务雇佣合同书给刘鲁闽,要求刘鲁闽签字,说去奉贤太远了,刘鲁闽和王旭南都不用去了,由温律师一个人操办工伤认定事宜,称签了这份合同书,才能够申报工伤,刘鲁闽就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故意把日期写成了2014年2月26日,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是刘鲁闽亲笔填写。刘鲁闽实际上2014年3月27日才进入宏富公司工作,刘鲁闽故意写错日期,是因为刘鲁闽不懂法,怕万一签署了合同书会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当时温律师和王某某两个人根本没有留意到日期是错误的。后来刘鲁闽去奉贤工伤部门询问,但工伤部门说根本就没有人来为刘鲁闽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刘鲁闽就找了温律师,但是他们拒绝为刘鲁闽认定工伤,想通过其他方式赔偿刘鲁闽,刘鲁闽不满意,就去申请仲裁了。证人陈述其与宏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松是老乡,是朋友关系。证人与宏富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周松会把公章、空白合同书等材料交给证人,然后证人去谈业务,签合同,合同都是以宏富公司的名义签的,业务款项都是先进入宏富公司账户再转给证人,实际收入都归证人所有。丽华公司是证人以宏富公司的名义与之建立了业务往来,合同是以宏富公司的名义与之签署的,业务款项都是先进入宏富公司账户再转给证人,实际收入都归证人所有。刘鲁闽是证人托人找的,是为证人干活的,归证人管理,由证人发放工资,工资来源于证人的业务收入。刘鲁闽是知道自己为证人和王旭南工作的,但就此无法提供任何依据。刘鲁闽具体工作日期究竟是2014年2月还是3月,证人记不清楚了,刘鲁闽的陈述应该是符合事实的。刘鲁闽受伤后,证人和王旭南陪他去看病,帮他支付医疗费,给了他生活费和4,000元工资,再后来是要求刘鲁闽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劳务雇佣合同书上除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其他内容都是证人当场填写的,日期是在刘鲁闽受伤后,地点是在一个饭店,当时除了证人和刘鲁闽之外,还有宏富公司代理律师温志维在场。温律师是宏富公司的法律顾问,是王周松让温律师陪同证人一起去的。合同书实际上是有两份,证人都交给温律师保管,甲方签字及落款日期处证人没有签名,是证人忘记了,当时赶着去办事,匆匆忙忙就没有签。除了补签的劳务雇佣合同书外,证人以及宏富公司未与刘鲁闽签署任何书面的雇佣或者劳动合同,仅以宏富公司的名义为刘鲁闽投保了商业意外险,工资都是由证人现金发放。不仅是对刘鲁闽这样,其他几个证人招用的人也是这样的。宏富公司称宏富公司从事金属加工业,将一个车间交由王某某及王旭南承包经营,但无法提供任何承包协议。刘鲁闽是王某某雇佣的人员。宏富公司代理人温志维陈述:刘鲁闽受伤后,其作为宏富公司的法律顾问,陪同王某某在一个饭店要求刘鲁闽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书上除乙方签字和落款日期处的“刘鲁闽20**年2月26日”,其他内容都是王某某当场填写的。甲方签字及落款日期处一片空白,是王某某忘记了。王某某名下另有一个公司即上王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旭南,王某某最初想以上王公司的名义为刘鲁闽申报工伤,但因上王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发日期晚于刘鲁闽的受伤日期,申报未果,所以劳务雇佣合同书王某某没有签字,因为当时还没有确定是作为王某某与刘鲁闽的雇佣关系或是上王公司与刘鲁闽的劳动关系来处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试图以上王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在前,和王某某找刘鲁闽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在后。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宏富公司为刘鲁闽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鲁闽在宏富公司承包的丽华公司的车间工作,王某某以宏富公司的名义与丽华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刘鲁闽受伤后,王某某先试图以上王公司名义为刘鲁闽申请工伤认定,后宏富公司派温志维律师与王某某找刘鲁闽补签劳务雇佣合同书。现宏富公司无法提供与王某某、王旭南之间的承包协议,王某某亦无法提供依据证明刘鲁闽知道自己是为王某某、王旭南工作,宏富公司与王某某反复无常的行为系逃避法律,罔顾刘鲁闽合法利益。综合本案事实,对宏富公司要求确认宏富公司与刘鲁闽20**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宏富公司与刘鲁闽20**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宏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鲁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招聘征用、管理刘鲁闽以及给刘鲁闽发放工资的都不是宏富公司。并提供分包合同书、转账单,证明其与王某某、王旭南系承包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鲁闽辩称:不同意宏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班之后知道是宏富公司承包的丽华公司的车间,认为王某某是管理人员。所谓分包合同书原审宏富公司未提供,是后来假造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鲁闽在宏富公司承包的丽华公司的车间工作,王某某以宏富公司的名义与丽华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宏富公司为刘鲁闽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与刘鲁闽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宏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宏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鉴于本案事实,综合判断后判决宏富公司与刘鲁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故宏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富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