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勇狮与陈立悦、王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狮,陈立悦,王模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林勇狮,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立悦,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模山,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勇狮诉被告陈立悦、王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悦、王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立悦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9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陈立悦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款。被告王模山系被告陈立悦的妻子,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立悦、王模山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立悦、王模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现查明,被告陈立悦与被告王模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悦于2013年6月9日、7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陈立悦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均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勇狮提供的由被告陈立悦出具借条二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户籍证明材料系系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5万元,有被告陈立悦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认定。被告陈立悦与原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立悦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王模山系被告陈立悦的妻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悦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陈立悦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立悦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林勇狮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陈立悦、王模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模山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悦、王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悦、王模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勇狮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被告陈立悦、王模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