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6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秀红与苏会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红,苏会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6989号原告申秀红,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苏会伍,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申秀红诉被告苏会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会伍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秀红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还款1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8500元(本金16000元、利息25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核算,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5月1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会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6000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还款时被告支付2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会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秀红借款本息一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苏会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