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孤岛镇。委托代理人:武明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驻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临港开发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驻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负责人:王之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某,男,汉族,现住广饶县广饶镇。委托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被告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玫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5日5时许,刘明庆驾驶原告所有的中型普通货车(挪用号牌:鲁E305**)与贾宝玉驾驶的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登记所有的冀JD07**/冀JDS**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宝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明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JD07**/冀JDS**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与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暂主张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45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路产设施赔偿费8544元、高速路广告牌赔偿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冀JD07**/冀JDS**挂车的实际车主逯某某为被告,要求被告逯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贾宝玉以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应当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无免赔事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关于原告为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贾宝玉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定书中载明贾宝玉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贾宝玉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且检验合格。证据二:利津县盐窝镇台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12日庞俊杰出具的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名称为重汽金王子。被告保险公司、逯某某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原告应当出具车辆登记证书。证据三:交警大队对原告及刘明庆的询问笔录、被告逯某某在(2014)河民初字第484号案件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中的内容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刘明庆的陈述应为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记载:“案件审理前,李某某称是刘明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故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证明被告逯某某是依据李某某的陈述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四:(2014)河民初字第484号卷宗中的听证笔录一份,李某某、刘明庆、刘红光等人在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听证笔录的内容均为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原告应提供车辆登记证书来证明车辆所有权情况。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五: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报告书中所附照片系涉案车辆,但该报告未显示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亦未写明车辆成本及残值。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报告书中应附有鉴定人贾廷军的执业资格证书。证据六: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无异议;因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是其财务专用章,故对其不认可。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该车辆确实发生施救费用,其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八: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东港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票据、东营红蓝风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及路上附属物受损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东营红蓝风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赔偿款系原告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其余赔偿款由被告逯某某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因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标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逯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检验合格。被告逯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冀JD07**/冀JDS**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逯某某系冀JD07**/冀JDS**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系挂靠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逯某某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东港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事故情况说明、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票据,东营红蓝风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路产设施赔偿款及广告牌赔偿款系原告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支付,被告逯某某按其承担的主要责任支付路产设施赔偿款19936元、广告牌赔偿款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逯某某确按70%的责任比例支付路产设施赔偿款及广告牌赔偿款,但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逯某某已经承担该项损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5时许,贾宝玉驾驶冀JD07**/冀JDS**挂号车沿S7201东营疏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4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撞至其前方同方向在应急车道上低速行驶的刘明庆驾驶的未登记中型普通货车(挪用号牌:鲁E305**)左后尾部,致两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损坏、未登记中型普通货车(挪用号牌:鲁E305**)所载货物(挖掘机)损坏、部分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贾宝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明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低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及刘明庆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未登记中型普通货车(挪用号牌:鲁E305**)系原告所有。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该车辆系其2014年1月12日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庞俊杰处以980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名称为重汽金王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中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逯某某分别按其车辆所负责任比例向东营市公路管理局路政管理支队东港高速公路大队交纳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8544元、19936元,向东营红蓝风华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广告牌损失1500元、3500元。原告为鲁E305**货车向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2600元。另查明,涉案冀JD07**/冀JDS**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逯某某,被告逯某某认可其与贾宝玉系雇佣关系。冀JD0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冀JDS**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该规定主张其应免除赔偿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冀JD07**半挂牵引车及冀JDS**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再查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在(2014)河民初字第484号逯某某诉刘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逯某某出具内容为“冀JD07**冀JDS**挂车登记在我单位名下,实际车主为逯某某……”的情况说明。后逯某某在该案审理中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予保护。涉案中型普通货车(挪用号牌:鲁E305**)虽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但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控制人,且能说明车辆的来源及购买价格,结合其为该车辆支付施救费、路产设施赔偿款、广告牌赔偿款等事实,能够确认原告系涉案中型普通货车(挪用号牌:鲁E30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贾宝玉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贾宝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逯某某作为贾宝玉的雇主,贾宝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逯某某承担。被告逯某某主张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系其车辆的挂靠单位,且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逯某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结合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能够认定被告逯某某与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之间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贾宝玉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但该机动车上述缺陷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不相符,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中型普通货车(挪用号牌:鲁E305**)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5000元,该评估价值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逯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路产设施赔偿费、高速路广告牌赔偿费。原告主张的路产设施赔偿费8544元、高速路广告牌赔偿费1500元,系按刘明庆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06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8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20元(48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60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会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