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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日丰与李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丰,李世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杨日丰,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委托代理人郑甫忠,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被告李世鑫,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委托代理人李昌利,男,汉族,应县下社镇。系被告父亲。原告杨日丰诉被告李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日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甫忠、被告李世鑫委托代理人李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世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北河种小学门口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杨日丰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起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78号认定,被告李世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日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2116.07元。原告在庭审陈述和辩论中称:原告推着电动车出地,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拨打120急救,送原告到应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0日住院,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花费6990.57元,5支票据。2014年12月8日开的出院单,大票6619.07元,2014年8月8日一支189元的,2014年7月10日一支160元的,2014年7月14日一支10.5元的,2014年7月10日还有一支12元的。还有东城医院抢救用的12元,中医院胃镜检查的189元。期间被告给过原告600元。此外,再没有其他票据。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营养费,住院期间2000元,出院后3个月2000元;陪侍费34天,标准按农村打工计算,每天100元,共3400元;伙食补助费二人每人每天30元,共2040元;病人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共3400元;还有救护车车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上三次朔州900元;写复议诉状300元,应县诉状300元;病人出院后误工费3个月100天共10000元,出院后输液花2000元。这些都没有票据,自己定的,没有依据。伤残金和精神抚慰金放弃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事故的发生是他撞的我们,不是我的责任,我不承担。我对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因为不懂,没有申请复议。对原告出具的医药费只认可大票6619.07元,其余的不认可(被告方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原告住院时间和所有的医药费花费情况,2015年3月11日应县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杨日丰于2014年7月10日入院,2014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费6619.07元。)。我们三人也都受伤了,要求原告赔偿。田月英花了1832.66元,出院后又在村卫生院花了522元,王玉清在村卫生院花了1446元,李世鑫在村卫生院花了1468元,也同样要求赔偿田月英的误工费100元/天,陪侍费我的每天收入千四五,出院后陪侍一个多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世鑫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北河种小学门口路段遇杨日丰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世鑫、乘员田月英、王玉清,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杨日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鑫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日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月英、王玉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被告拨打120急救车于2014年7月10日入住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住院34天,花医药费6980.07元(其中含2014年7月10日应县东城医院门诊医疗费12元,应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60元,2014年8月8日中医院胃镜检查费189元),2014年8月13日出院。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预付药费600元。被告李世鑫在下社镇李堡村卫生所治疗花费1678元。另查明:原告杨日丰系农民,一直在村种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世鑫驾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鑫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日丰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月英、王玉清无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应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鑫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日丰承担30%的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91.07元(剔除中医院花费的189元);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4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190元(35元/天×34天);误工费2754元(81元/天×34天),合计12985.0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应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因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并且与本次治疗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世鑫在事故中由于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在村中卫生所治疗花费1678元,医疗费票据虽不符合规定,但客观存在,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田月英、王玉清的医疗费及赔偿请求因其不是本次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鑫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日丰人民币9089.5元(已付600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折抵)。二、原告杨日丰赔偿被告李世鑫医疗费503.4元。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杨日丰负担180元,由被告李世鑫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杜中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