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法定代表人:徐广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费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心鸟公司与异想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设计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异想公司为心鸟公司提供心鸟本色品牌策划与设计,策划设计费合计64000元,产品拍摄限定在150件,若超出按每件100元加收摄影费用;心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异想公司支付总费用的50%即32000元,异想公司完成所有策划设计工作,心鸟公司验收完成后,心鸟公司向异想公司支付总费用的50%即32000元。心鸟公司按约支付了首期策划设计费32000元。此后,���想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策划设计工作,并向心鸟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心鸟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想公司是否已按《设计业务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心鸟公司与异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异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这个东西做完了……”,心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异想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心鸟公司于庭审中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情况并不清楚,但其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与异想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及合同内容,并对异想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质疑,可见其对本案情况并非一无所知,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陈述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心鸟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异想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的照片拍摄工作,其余工作成果均未交付,而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在异想公司提交公证书后,又陈述异想公司除完成照片拍摄工作,还设计了产品商标,心鸟公司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其关于异想公司未交付大部分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陈述真实性存疑;从异想公司提交的品牌定位提报可见异想公司针对心鸟公司品牌制作了品牌策划、网店设计及包装设计等,在异想公司已制作的情况下却不将相应工作成果交付心鸟公司以顺利收取尾款,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异想公司陈述更为可信,可认定异想公司已按《设计业务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现心鸟公司未举证证明异想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从公证书可见,异想公司部分工作成果已被心鸟公司使用,心鸟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剩余策划设计费32000元,故对异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心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异想公司策划设计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843元,由异想公司负担185元,心鸟公司负担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心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异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异想公司提供的《心鸟本色品牌定位提报》等证据,心鸟公司从未收到过,关于照片拍摄,应由合同签订人费志荣亲自拍摄,异想公司未经心鸟公司同意即委托张树杰进行拍摄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拍摄时间也部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故按照合同约定异想公司还应按每天500元赔付心鸟公司;关于“youngbird”商标,心鸟公司也未收到过,且该商标只是申请注册,由于涉及到��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一直未申请下来,心鸟公司现在也已经没有使用。综上,异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内容,故其无权要求心鸟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更何况心鸟公司签约时已支付的32000元也远远超过了异想公司所完成的工作内容。二、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异想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的理由是心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但从双方均认可的通话录音来看,心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情况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以此作出结论过于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异想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异想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异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进行了交付,双方均认可的通话录音中心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收到了异想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仅表��了对工作成果不满意,如其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该事,不可能在电话中长时间谈到工作成果。二、合同并未约定工作成果不可以部分交由他人做,心鸟公司的该理由没有依据。三、关于商标,心鸟公司一开始否认收到任何产品,但在异想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网上有商标后,其认可收到该工作成果,但又以该成果侵犯他人权利为由不予认可,现异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权已成功。综上,异想公司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心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异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一份,来源于商标网,证明“youngbird”商标不仅申请了注册,且在2015年2月28日注册成功,异想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心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完全符合法律形式的商标,心鸟公司此前经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异想公司提供的商标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能,所以停止使用,对于该商标目前的情况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对异想公司为心鸟公司设计“youngbird”商标且交付心鸟公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心鸟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存在合同关系且心鸟公司已预付3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异想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亦即心鸟公司是否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一、二审异想公司举证,心鸟公司放弃其应诉之初所持未收到任何工作成果的主张,认可其确已收到并使用过150张拍摄照片、“youngbird”商标,现其再以照片非合同签订人所拍摄、商标存在侵权可能已放弃使用为由拒绝付款,既有违交易诚信,也有违诉讼诚信,本院认为现其所称未收到其它工作成果可信度较低;其次,异想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品牌定位提报证明其针对心鸟公司品牌制作了品牌策划、网店设计及包装设计等,心鸟公司称其并未收到相应成果并主张其网站设计及包装等均由其员工自行制作完成,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其网页上所使用的包装盒图案与异想公司为其设计的图案一致,故对其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合同约定的履约期已过一年有余,异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电话向心鸟公司催讨涉案费用,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心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并未对异想公司是否交付了工作成果提出异议,而仅表示对工作成果不满意,从其通话内容及通话时间来看,该法定代表人对涉案���情知情且以异想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达到其满意度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最后,心鸟公司一直称其已预付的32000元远超出异想公司已交付的工作成果价值,但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其也从未主张过返还,甚至在异想公司向其催讨余款时也从未提及多付款项应予返还一事,显然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综上,结合双方各自的陈述及已有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异想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