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孔令奎与段建国、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奎,段建国,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174号原告孔令奎,男,51岁,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国,男,49岁,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奎诉被告段建国、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吉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段建国、吉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奎诉称,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段建国承包了金山湖景工程项目的墙体粉刷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吉兴公司违法分包给段建国。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完工后退场。原告与段建国约定单价为外墙每平方米32元,内墙每平方米15元。金山湖景大厦共27层,原告粉刷了第2至27层,每层内墙面积113平方米,外墙面积577.2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22605.4元。段建国仅支付了387000元,至今仍有135605.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段建国辩称,原告退场时间是2012年年底,段建国与原告约定的单价为外墙每平方米28元,内墙每平方米13元,被告段建国已支付原告41万多元工程款(包括原告2013年4月29日借支的25000元),并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吉兴公司辩称,吉兴公司与段建国已经结清外墙粉刷部分的工程款。无论段建国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吉兴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段建国向吉兴公司承包金山湖景大厦工程项目的泥水工程后,将其中的粉刷工程转包给孔令奎,孔令奎与段建国未订立书面协议。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孔令奎共向段建国借支工程款337000元。2013年8月26日,吉兴公司应孔令奎要求垫付工程款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4年4月,段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孔令奎共向段建国借支工程款337000元,请求判令孔令奎返还工程款17946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段建国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金山湖景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清单部位计算书》及楼层平面图,以证明金山湖景大厦的粉刷面积。段建国陈述金山湖景大厦第3、6、9、12、15、18、21、24层结构相同,每层外墙面积385.03平方米,内墙(空中花园)面积131.22平方米;第4、7、10、13、16、19、22、25层结构相同,每层外墙面积444.67平方米,内墙面积132.8平方米,第26、27层粉刷面积可比照第25层面积计算;第5、8、11、14、17、20、23层结构相同,每层外墙面积453.66平方米,内墙面积127.92平方米。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段建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孔令奎向段建国借支款项25000元。2013年5月,段建国将其承包的中泛建设中航城泥水项目中的C03地块20#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孔令奎施工。2013年7月左右,孔令奎与段建国就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总计120131元,扣减借支的25000元后,尚欠工程款95131元。2013年11月,孔令奎就段建国未付的中航城项目工程款95131元及利息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判决段建国支付孔令奎工程款9513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4)湖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领款记账簿、(2013)集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航城工程款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孔令奎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涉讼的金山湖景大厦第二层至第二十七层的内、外墙粉刷工程面积及单价进行鉴定。孔令奎要求鉴定机构到工程现场测量面积,且不同意调取(2014)湖民初字第2220号案件中段建国提交的《清单部位计算书》及楼层平面图作为鉴定材料。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发送工作联系单至本院,其中写明:无法对内、外墙的面积进行现场测量;已完成施工的内、外墙所需工程量及单价,可依据建筑施工图纸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将上述工作联系单向孔令奎出示后,孔令奎以其实际粉刷面积与施工图纸不一致为由,不同意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造价鉴定。福建卓知项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退回鉴定材料。本院认为,关于孔令奎2013年4月29日向段建国借支的款项25000元,孔令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已在中航城项目中抵扣工程款,段建国在(2014)湖民初字第2220号案件诉讼中要求孔令奎返还金山湖景大厦项目工程款时亦未对该笔借支款项提出主张,故不应认定2013年4月29日借支款项25000元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有关。就讼争金山湖景大厦项目,孔令奎已收取的工程款应认定为38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孔令奎对其主张的施工面积及单价负有举证责任,孔令奎不同意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造价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孔令奎已收取涉讼工程的工程款387000元,其主张段建国尚欠工程款135605.4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孔令奎要求段建国、吉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560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孔令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