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23时20分许,驾驶冀X/冀X1挂号货车沿某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国道与东明县某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与骑自行车的朱某某发生事故,致使朱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4、证人袁某某、付某、朱某甲等人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自首,且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20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X/冀X1挂号货车沿某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城区某路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朱某某发生事故,致使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东明县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东明交警大队并对其进行询问,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3日,东明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做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经东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朱某乙、赵某某)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某(肇事车随车司机)证实,发生事故时其在车上睡觉。事故发生后他和宋某某随即下车,宋某某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恰好有一辆120救护车路过,救护车停下后,医生看了一下被害人,说人已经当场死亡了。2、证人付某(救护车随车医生)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23时30分,其跟随中医院的救护车从沙窝回来的路上,在某路与某国道交叉路口处看到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地上躺着人,就下车检查了一下地上躺着那人的情况,发现人已经死亡了,没有任何生命特征了。3、证人杨某某(被害人表妹)、朱某乙(被害人之子)、赵某某(被害人之女)、朱某甲(被害人之弟)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案发情况。(三)鉴定意见1、东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所见,被害人解剖见左额骨、颞骨骨折,颅前窝骨折、右侧颅中窝骨折,分析认为符合交通肇事致伤之特征,颅脑损伤为其死亡原因。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害人和郭某某是朱某乙、赵某某的生物学父母。(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具有A2E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具有行驶手续。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东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主持调解,宋某某赔偿朱某某近亲属(朱某乙、赵某某)人民币26万元。朱某乙、赵某某谅解宋某某的行为。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23时20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110报警记录表证实,宋某某使用157630xxxx手机号码于2014年10月15日23时23分拨打报警电话。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制动系统等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五)被告人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现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留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