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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与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10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谢池商城E座。负责人:陈翔,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景乐,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睦州垟工业区新州路15号。法定代表人:计钗妹,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21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曾晓丛。被告:计钗妹。被告:卢元林。被告:曾晓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谢池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朝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的申请,于同年10月3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中昊公司名下的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景乐、陈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公司、先朝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先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ZZX03(高保)2013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卢元林、计钗妹签订了编号为WZZX03(高保)2013004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曾晓丛签订了编号为WZZX03(高保)2013004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各自在最高额27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下,被告中昊公司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昊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ZZX03101201301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奔达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始至2014年8月20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合同利率按季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执行;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发放贷款270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中昊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先朝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中昊公司和先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卢元林、计钗妹、曾晓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曾晓丛无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3证明中昊公司、先朝公司、卢元林、计钗妹、曾晓丛的主体资格;4.《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6证明被告中昊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先朝公司为被告中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元林、曾晓丛为被告中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昊公司发生欠息的违约事实;10.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中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中昊公司、先朝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提供的证据1-10,因被告中昊公司、先朝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提供的证据1-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被告中昊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3日扣收利息2046.66元、1.32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先朝公司代为被告中昊公司支付利息47092.02元和713.68元,合计47805.7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中昊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6200元、利息的复利1110.23元及逾期利息177863.4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昊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中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华夏银行谢池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先朝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对被告中昊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先朝公司、曾晓丛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270万元为限,被告计钗妹、卢元林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270万元为限。被告中昊公司、先朝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本金270万元、利息16200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的复利1110.23元、逾期利息177863.4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62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7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曾晓丛均对被告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70万元为限。三、被告计钗妹、卢元林共同对被告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最高保证金额27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谢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3820元,由被告温州市中昊锁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先朝服饰有限公司、计钗妹、卢元林、曾晓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韩 小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