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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甪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板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合计826081.66元,但被告仅支付375000元,尚欠余款451081.66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款,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27290.44元;支付合同差价91786元并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已付货款合计650000元,尚余176081.66元,因双方未核对,且为付款事宜发生纠纷,故该笔尾款还未结清;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业务员吴某某介绍,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130902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被告承接的“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注明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商品基本情况,并写明,供需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供方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如需方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取消给予需方的特别优惠价,即供方有权对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总货款。此外,原、被告还约定对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当月浇捣,月底供需双方须办理月供货对账手续,次月付所供砼款的60%,40%余款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按月平均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因诉讼产生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4月8日,被告发函要求将混凝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付款也相应顺延三个月,并表示其余条件根据原合同不变,原告予以接受。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按月供应货款金额分别为28346.44元、96746.25元、108970.80元、56719.50元、175511.55元、161008.89元、66706.20元、107695.35元及24376.68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确认收到。现原告以被告本应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每月月底分别支付17007.86元、58047.75元、65382.48元、34031.70元、105306.93元、96605.33元、40023.72元、64617.21元、97234.17元、82608.17元、82608.17元及82608.17元,但仅合计支付375000元,且2013年11月、2014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及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货款逾期支付已超30日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函及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原告陈述,吴某某系其业务员,其与被告通过吴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此人自其公司领取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将之交给被告签字盖章,再将被告签署过后的合同带回其公司;被告则表示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包括付款在内的事项均由吴某某与其沟通,合同亦由此人交其签署,其有理由相信吴某某享有代理权。2、律师代理委托协议、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未付款项176081.66元为标的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单(附票据复印件)及付款明细。被告称于2014年1月29日、4月10日、4月30日及5月30日各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及11��10日各支付50000元,故合计付款650000元,款项均以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交给吴某某,每次收款后,吴某某均在付款凭单上签名,并注明用途为“澄北砼款”;原告对2014年5月30日付款凭单所载吴某某的签字无异议,确认收到该单据所载100000元,但对其余八份凭单不予认可,称其他凭证上收款人处“吴某某”的签字与其认可凭单上吴某某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写,但不申请鉴定。2、落款证明人为“吴某某”的证明,内容为“W130902某某村社区服务中心销售金额826081.66元,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已付650000元,均由本人代表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其中375000元已交付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另有275000元在吴某某处未交付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称系吴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否认证明人签字处所载“吴某某”与其认��的、2014年5月30日付款凭单上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亦不申请鉴定。3、原告客户资料卡,注明合同编号为W130902、业务员为吴某某。被告表示付款事宜均与吴某某沟通,分九次所付650000元亦全部交给此人,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虽认可吴某某负责催款,但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过错。4、盖有“苏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说明,被告称经向其他混凝土销售企业咨询,苏州地区所有商品砼生产企业,混凝土出产价格均按建委指导价下浮10%-20%的比例确定,故原告与其交易的价格并未特别优惠,且合同所载供方有权取消特别优惠价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原告对混凝土定价方式无异议,称从合同文本来看,其已给予特别优惠,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价格是否已经折让,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确认供货货款金额合计826081.66元,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主张将货款交给吴某某系完成对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则认为吴某某无权代表其收款,双方为此意见不一。首先,原告确认吴某某系其业务员,其通过该业务员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认可合同由吴某某交被告签署,货款亦由此人催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次,被告陈述其分九次将货款交给吴某某,原告虽仅确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自吴某某处收到案涉货款曾向被告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两点,对被告而言,原告业务员吴某某参与了合同订立、款项催收等事宜;其向此人付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其有理由相信吴某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第二,原告���张被告付款375000元,被告陈述已付650000元,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现被告提供签有“吴某某”字样的九份付款凭单及一份证明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付款金额为650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一份付款凭单上所载吴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虽提出其他八份付款凭单及证明上所载签字与经其确认的吴某某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上载明的付款金额(合计650000元)及付款时间亦予认定。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尚欠货款176081.66元,被告理应支付。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欠2014年9月30日应付款项中的10865.32元,亦未支付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本应分别支付的82608.17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176081.66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合同差价��因原告主张被告已享受特别优惠仅依据合同文本,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针对被告提出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享受该优惠的异议,原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30000元,考虑到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情形,酌定其支付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6081.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43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