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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接连与潘文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接连,潘文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松执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张接连,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潘文炎,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松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潘文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文炎履行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文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2011)松执字第00074号、第00076号等二件案件合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潘文炎在宿松县龙门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有拆迁补偿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潘文炎在宿松县龙门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收入1697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