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刘XX,女,1985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鹤庆县。被告杨XX,男,1980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庆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保证7日内归还借款,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XX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A、2014年12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其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经与被告电话核实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来有生意往来,互相认识。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XX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7天,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3日。”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庆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