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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喜来与清苑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来,清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29号原告吴喜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钢跃,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苑县公安局,住所地清苑县城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崔心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建新,清苑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海光,清苑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吴喜来要求清苑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钢跃、杜新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建新、杨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喜来诉称,因2008年反映村委会干部腐败的问题,从而遭受以下报复,第一个是2011年原告的羊和狗被害被盗的事实。第二个是2011年2月份在路上被高新立殴打且高新立又损害了原告家的财产的事实。第三个是2013年6月一只母羊身上被划口子的事实。第四个2013年11月原告喂羊用的花生垛被人烧毁的事实。第五个是2013年12月原告被高银安打伤的事实。第六个2014年5月原告喂羊用的玉米被投毒,污染了养殖饲料的事实。第七个是2014年7月高银安再次殴打原告的事实。在上述案发时,原告及时报了警,但被告就是不依法作为,对原告作的笔录多处不实,未对原告的伤情开具委托信进行鉴定,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三个部门已经答应给付赔偿与解决,但至今仍未落实,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及原告饲养的家畜被践踏和灭生,被告至今不能给我一个说法。原告认为此事虽然缘起于民间纠纷,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已经受到不法侵害,被告应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其不作为同原告的受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1、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苑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提出的涉及门砸、半路被袭击、羊被害、狗被害和被盗,我局已经及时受案并依法进行了调查。2011年2月3日,原告在本村的路上对高新立进行了殴打,为此,同年2月5日,高新立与其子将吴喜来家玻璃砸坏,并将吴喜来打伤,后���喜来又来到高新立家将高新立家的三马车玻璃及房屋玻璃砸碎。关于双方打架及砸玻璃一事,我局积极调查(有调查材料),双方也于2011年3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有调解书)。关于原告反映的狗被害和被盗一事,我局经调查,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发生。关于羊被害一事,经调查,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对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第二、2013年6月17日,原告报案称2013年6月9日晚上刮风时,大门被刮开了,一只母羊跑出去了,原告就出去追,追回羊后,次日发现羊奶被划了口子,原告就怀疑羊奶是被人划破的,此案经查证无有价值线索且无其它证据,故无法查实是羊自己跑出去划破的还是人为划破的,案件事实不能成立。第三、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我局报案称2013年11月16日发现堆放在村大堤上喂羊用的干花生秧(别人给的原告)被烧,调查时询问原告谁给的原告花生秧,原告拒不配合调查,经查,干花生秧系不明原因着火,无案件线索,未能查实。第四、2013年12月份,原吴家辛村书记高银安多次到我局反映原告经常对其辱骂,后我局进行调查,经调查,以前原告与高银安并无矛盾,高银安当村书记的时候在经济上还帮助过原告,原告自称自己离婚的时候,高银安作证说原告经常打媳妇,为此与高银安产生矛盾,后来原告因为盗窃被判刑,出狱后,原告对发生的羊奶破了、玉米没了、花生秧烧了等无凭无据都认为是高银安干的,或者是高银安找人干的,基于这种认识,原告经常在村里辱骂高银安。经了解,高银安是以前的村干部,也不愿反映这些事,但原告越闹越厉害,无法忍受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此事。我局在调查此事过程中,2013年12月18日在吴家辛村委会门口附近,原告看见高银安后,又认为高银安挑拨原告与儿子的父子关系��又对高银安进行辱骂,原告手持铁棍与高银安相互殴打,双方均受轻微伤。我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包括镇政府包村干部及村干部也对原告进行了劝解,原告的女儿也劝原告(原告与高银安沾亲),因原告的儿子在外地干活,后又联系到原告的儿子,并未有原告所称的高银安挑拨原告父子关系一事,因此事的发生,也导致高银安心脏病和高血压发作,并住院治疗,后经过镇、村干部及原告儿子、女儿做工作,将事情的原委也说清了。第五、2014年5月1日原告报案称怀疑喂羊的玉米被人放了雌激素,并称是2013年12月4日发现家里院中装玉米的瓮上面的石板动了,还发现玉米颜色变深了,当时原告并未报警,以后发现家里养的两只鸡脖子和爪子上长了囊肿,家里养的两只羊,母羊也老反群(发情),公羊的睾丸和阴茎也缩小了,就怀疑是当时有人给他家玉米投了雌激素。原告报警后,我局提取了部分玉米,并拿到畜牧局检验,但畜牧局称,雌激素县、市、省都检验不了,故不能证实案件事实。第六、2014年7月2日我局接到吴家辛高银安弟弟高银学报警,原告又到高银安家门口骂街,而且在街上乱骂,高银学在劝阻原告时,原告又对高银学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冲突,因原告身上携带刀子,在制止原告时,殴打了原告。此事发生后,我局结合镇政府包村干部及村干部又对原告进行了劝解。跟原告沟通,因原告思想偏执,沟通比较困难,如按照法律程序对双方进行处理,不能解决双方矛盾,只能加重矛盾,造成冲突升级,故工作重点放在前置的调解程序上。高银安一方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愿意解决化解双方矛盾,不再让原告干扰自己的生活。为更好的解决双方矛盾,我局正结合乡镇、村两级干部做双方工作。综上所述,原���多次报案,我局办案部门都积极受理调查,并积极协调解决,没有任何不作为情况,出于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办案民警始终理性、文明办案,力争通过多种方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故原告所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控告书报案:1、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回执、查询单,2、控告书(报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报警,要求被告处理其多次报警所涉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刑事侦查卷宗一份(编号13062258000020110300002),2、公安行政卷宗七份(编号13062258000020110200003、编号1306225800002013060006、编号A1306225800002013110007、编号1306225800002013060006、编号1306225800002014120005、编号1306225800002014050004、编号A1306225800002014070009)。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向被告报警,被告均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侦查、调查,并依职权进行了处理,报告提交的7份证据合法有效,对7分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的控告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报案、控告书面申请,符合提起不作为诉讼的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报警,分别为: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报案,称其疑自己的三只羊被本村高新立害死了,其中一只在2009年1月20日晚被勒死,另两只同年夏天被喂塑料死亡,被告以故意损毁财物受理该案,经被告调查因事发时间较长、无确凿证据等原因,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同年10月23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2月14���向被告报案,原告称高新立偷了自己的狗,并被高新立殴打,被告以行政案件受理调查,并于2011年3月16日主持调解,原告与高新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原告吴喜来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医药费等共计5000元.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报案,称6月9日自家养的一只羊的羊奶被划破。被告受理行政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被告2013年7月26日出具办案说明:因未有确凿证据,无法查证。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报案,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的干花生秧被人烧毁,被告受理行政案件并进行了调查,被告2013年12月27日出具办案说明:因无案件线索,无法查实。2013年12月18日高银安向被告报案,称2013年12月18日因原告骂街,原告与高银安发生争执后打架,该案被告对案情调查并同2013年12月24日高银安报案称原告无故辱骂他的行政案件一同进行了多次调解,目前两案正在调解中。2014��5月1日向被告报案,称原告家里喂羊的玉米,怀疑被人放入了雌激素,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因无法检验雌激素,也无案件线索,无法查证。2014年7月2日高银学向被告报案,称2014年7月2日因原告到哥哥高银安家门口骂街,后与高银学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被告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5年3月25日出具办案说明: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关于赔偿一事差距较大,目前正在调解中。本院认为,被告一份公安刑事侦查卷宗和七份公安行政卷宗,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能够说明被告受理了原告报警并针对不同案件情况,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不同案件作出了相应行政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来要求确认被告清苑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永强审判员  汪 浙审判员  姜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