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聂井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聂井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范建国。委托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井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聂井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聂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3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共欠款12778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27781.52元,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井林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异议,我没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我都按合同按时偿还,我失去自由后就无法偿还了。对欠款及利息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3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共欠原告本息12778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井林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透支款本息127781.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聂井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环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