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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宗学与被执行人谭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宗学,谭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罗宗学,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谭毅,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宗学与被执行人谭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谭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谭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罗宗学偿还借款272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980元。但被执行人谭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谭毅在安岳县白塔寺乡人民政府有应收工程款,本院已依法对该工程款予以扣留,但该款目前尚未拨付到位,执行条件暂不成熟,申请执行人罗宗学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谭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27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罗宗学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富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