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上诉人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有不检点行为,原告为此殴打了被告。自2013年初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目前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蔡某患有××曾于2009年和2011年两次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原告曾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另查明,台州市黄岩丹妮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注册成立,投资人为原告冯某甲和被告蔡某,法定代表人为冯某甲,浙J×××××东风日产汽车登记在台州市黄岩丹妮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下,目前公司由原告经营管理。还查明,坐落在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61号的房产,报批地基为2间,户主为冯某甲,家庭成员为冯某甲、蔡某和冯某乙。2009年9月14日,原告父母冯玉富、张秀云与原告冯某甲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由冯玉富在协议上代表甲方签字),约定:甲方(冯玉富、张秀云)有一幢位于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西区33幢三层楼一间,与女儿冯仙女共有,甲方冯玉富、张秀云任何一方百年后,另一方为唯一的遗产继承人;由于女儿冯仙女患有××,目前由甲方监护,甲方百年后,女儿冯仙女由乙方冯某甲照顾抚养,冯仙女去世后乙方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乙方承担甲方、冯仙女生养死葬的所有费用,安享天年前的所有赡养费用,如遇重大××及其他突发事件,乙方应及时予以悉心照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对甲方以及冯仙女的抚养义务。目前张秀云和冯仙女均在世。审理中,该院征询女儿冯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方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较长时间,特别是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冯某乙表示希望跟原告生活,且考虑到被告的身体情况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该院结合本案实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此该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分割坐落在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61号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至于遗赠抚养协议中所涉及的位于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西区33幢三层楼一间,因张秀云和冯仙女均在世,且附有义务,原告冯某甲获得上述房产的条件尚未成就,即该房屋的产权现不属于原告,被告主张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分割台州市黄岩丹妮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证据,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均无法查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单独主张解决。另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分歧太大,宜由债权人提出主张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宣判后,蔡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上诉人因患××,丧失了生育能力,作为女性,其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可想而知。被上诉人作为丈夫应给予上诉人更多的理解、关心和帮助。上诉人远嫁台州,一是因为双方自由恋爱,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二是双方为小家庭共同努力,改善居住条件,创办公司,是患难夫妻;三是珍惜双方感情,给女儿和自身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在身患××的情形下怎么可能去另找他人呢?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合,而是因为上诉人自身××难以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是迫不得××所作出的暂时性的选择。而一审法院仅凭两份保证书是同一天所写就得出上诉人有不检点行为,得出双方分居是因为感情未能修复之结论证据显然是不充分的。二、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时,未能注意到上诉人身处异乡、身患××的孤独女子将来生活、居住等实际情况。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一审法院对这些均没有考虑,未能做到案结事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冯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较长时间,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现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离婚,应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遵照婚生女儿的意愿,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关于财产问题。因财产涉及到第三人,一审法院作出另案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