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振亮与申振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振亮,申振明,吴玉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申振亮,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振明,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吴玉珍,女,1944年12月1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振亮与被告申振明、吴玉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栋、被告申振明、被告吴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振亮诉称:原告申振亮与被告申振明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申振明为长子,原告申振亮为次子。父亲申永义(1990年2月去世)、母亲傅淑兰(1990年3月去世)均已过世。被告吴玉珍系被告申振明之妻。原被告父母生前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甲号院建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跨房一间。1975年,又与全家在同村甲号院内新建北房五间,房屋建好后,父母即让被告一家搬进甲号院内居住。后父亲将两处房产按照“新房归老大、老房归老二”的方案给原被告分了家,即新房甲号院内的房屋归被告申振明所有,老房乙号院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按照该方案实际居住和使用两处房产。父母去世后,因原告之妻在通州有单位宿舍,为便于照顾孩子,原告一家均居住在宿舍内。原告考虑到乙号院内房屋无人居住且出于帮助大哥的想法,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申振明在乙号院内暂住。但明确告知被告,原告需要用房时,被告需无条件腾退。2007年4月以后原告因需要用房自住,原告夫妻二人亲自登门或通过委托他人多次到乙号院落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腾房。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贵院经审理,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3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有权存在争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上诉。原告认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乙号院的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原告名下,院内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建,且已口头分过家,院内房屋亦未翻建,原告依法应享有院内房屋的所有权。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乙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振明、吴玉珍辩称,二被告长期在乙号居住,对于该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装修,同时经2014通民初字第11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在该院落内还建有石棉瓦棚子,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永义与傅淑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申振明为长子,原告申振亮为次子,申秀英为长女,申秀荣为次女,申秀敏为三女。申永义于1990年2月去世,其父母的去世时间均早于申永义。傅淑兰于1990年3月去世,其父母的去世时间均早于傅淑兰。申永义与傅淑兰未留有遗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乙号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申振亮名下,该号院落内有北排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跨房一间、西侧石棉瓦棚子。正房是1950年代建设,东厢房、西跨房是申永义、傅淑兰夫妇1968年左右建设,西侧石棉瓦棚子是被告申振明、吴玉珍搭建。正房、东厢房、西跨房均未翻建。另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甲号宅基地登记在被告申振明名下,被告申振明称其1977年申请建房,后建成正房五间、厢房两间,该房屋非父母所建,2006年进行过翻建,翻建后的房屋状况不清楚,房屋现由被告申振明的儿子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申振亮称父母在1981年按照“新房归老大、老房归老二”的方案给原被告口头分家,即新房甲号院内的房屋归被告申振明所有,老房乙号院内的房屋归原告申振亮所有,为了保留面子,未写分家单,没有女儿的事,1985年被告申振明要求换房重新分,父母不同意,再次确认了之前的分家方案,当时有证人即×和马×在场。被告申振明、吴玉珍否认分家的事实,称没有分过家,甲号院内新房跟父母没有关系,系被告自己所建,分的话也只能分老房乙号,不可能分被告的新房,原告一直主张1975年建房,申请表上是1977年土地才批下来。原告申振亮申请三位妹妹申秀英、申秀荣、申秀敏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父母在1981年按照“新房归老大、老房归老二”的方案给原被告口头分家,1985年再次确认了之前的分家方案。原告申振亮称叔叔申永富和马×均已去世,被告申振明、吴玉珍表示认可。现在,诉争房屋由被告申振明、吴玉珍实际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村委会开具的死亡和关系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分家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被告申振明、吴玉珍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申振亮存在亲属关系,可能影响证言的公正性,但三位证人同样与被告申振明、吴玉珍存在亲属关系,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而是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分家事实,且分家本就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事情,涉及重大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作为家庭成员必然知晓,另外,原告申振亮称作为见证人的申永富和马×均已去世,被告申振明、吴玉珍对该二人去世表示认可,故对申秀英、申秀荣、申秀敏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振明、吴玉珍虽然否认分家事实,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甲号院内新房系其所建,与父母无关,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乙号院和甲号院的居住情况,被告申振明、吴玉珍称其长期在乙号院居住,甲号院房屋现由其儿子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经查,乙号院房屋现由被告申振明、吴玉珍实际居住使用。综上所述,分家事实存在,1981年原被告父母给原被告进行了口头分家,分家协议内容为新房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甲号院内的房屋归被告申振明所有,老房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乙号院内的房屋归原告申振亮所有,老房院内当时有北排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跨房一间,后均未翻建,现原告申振亮主张依据分家事实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乙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跨房一间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乙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厢房两间、西跨房一间归原告申振亮所有。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申振明、被告吴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