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甲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李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蒋甲。被告李甲。原告蒋甲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生一女蒋某。2001年6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之女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蒋某生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5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离婚后,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女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蒋某抚养费360元,至蒋某18周岁时止;2、被告负担蒋某教育费8,830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310元、医疗费1,001.60元,合计10,141.60元的一半即5,070.80元。理由如下:1、原告系征地用工,目前因病在家休息,每月从用工单位领取下岗工资710元,而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2、双方之女蒋某多次向原告表达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李甲辩称,被告现已再婚再育,目前需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有两名(已包括蒋某),如蒋某与被告共同生活,会加剧被告家庭矛盾,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如法院判决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蒋某抚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6月4日生育一女蒋某。2001年6月13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李甲与蒋甲自愿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蒋某随蒋甲共同生活,李甲自2001年6月起按月支付蒋某生活费175元,蒋某不能报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直至蒋某18周岁时止;三、李甲补偿蒋甲10,000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5,000元,余款于调解书生效后的4月内付清。离婚后,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8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再婚,并于2003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李某。2013年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就蒋某自2002年9月起至2004年6月止、2012年1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向本院申请执行,均经法院执行完毕。2014年11月18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为:2011年1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2,140元、2011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2,338元、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2,599元、2013年4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缴费基数为2,815元;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为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为:2013年7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2,815元、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缴费记录为3,022元(以上均为本市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诉讼中,原告称,其用工性质为征地用工,现其患病在家休养,目前每月领取生活费710元,并提供银行工资卡清单。被告的工作单位为XXX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记录为:2011年1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2,140元、2011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止缴费基数为2,338元、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缴费基数为2,599元、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2,815元、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缴费基数为3,022元(以上均为上海市当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另查明,原、被告之女蒋某现走读于上海XX**学校二年级(三年制中专)。原告称,蒋某每学年学费5,200元、交通费400元/月、中午午餐费200元/月,原告收入无法承担蒋某日常生活所需,主要来源于原告父母的资助、接济。诉讼中,双方之女蒋某称,父母离婚后,其随母亲共同生活至今。现母亲没有工作,没办法照顾其,其和父亲这么长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为了加强与父亲间的感情沟通,其愿随父亲共同生活。其知道目前父亲已再婚再育,同父异母的弟弟已见过面,其已作好随父亲共同生活的心理准备。诉讼中,原、被告及蒋某均确认,原、被告离婚后至今的数年间,被告仅偶尔探望过蒋某几次。另,就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已当庭履行,原告据此撤回第二项诉请。此外,原告称,自2004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还拖欠了蒋某三年生活费计6,300元(按175元/月)未支付。被告则称,当时其遗失了蒋某为户名的银行账户,所以未能及时支付蒋某生活费,现同意补付给蒋某(庭审终结后支付)。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2001)闵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调解书、社保费查询单、结婚证(再婚)、出生医学证明(再婚),银行工资卡清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女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母女感情,而被告在离婚后仅偶尔对蒋某实施探望权,故蒋某与被告间的父女情感淡漠;其次,根据社保费缴费记录及银行工资卡清单,被告收入条件优越于原告,具备抚养蒋某的能力;再次,现蒋某业已年近17周岁,具备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本人向本院表达了要求随被告生活,加强父女感情的强烈意愿,该意愿本院予以尊重。诉讼中,被告不同意蒋某随其生活的唯一理由为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会影响其现在家庭和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作为蒋某的生父应当弥补蒋某缺失的父爱。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社保费缴费记录及银行工资卡清单,原告目前月收入为710元。诉讼中,被告称,如法院将蒋某判随其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负担蒋某抚养费4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收入状况,结合蒋某实际生活所需,本院酌定抚养费标准400元/月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甲与被告李甲所生之女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李甲共同生活;二、原告蒋甲自蒋某随被告李甲共同生活之月起每月支付蒋某抚养费400元,至蒋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盛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金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