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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立山诉被申请人卢尚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立山,卢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韩立山,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立国,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卢尚海,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车主,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人韩立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卢尚海所有的的吉*****号货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卢尚海所有的的吉*****号货车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