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许刚与李章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李章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许刚,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合肥恒鸿广告装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双龙,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章鳌,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许刚与被告李章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刚诉称:2012年11月27日和2012年12月19日,李章鳌因周转需要,分别从许刚处借款32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70000元整,其中3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后经许刚多次催要,李章鳌仅返还20000元,至今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许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章鳌支付许刚借款本金350000元,逾期利息41440元(暂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2014年12月9日,直到款清息止);2、李章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章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李章鳌向许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许刚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李章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2月19日,李章鳌向许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许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李章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许刚自认李章鳌在2012年12月10日至15日期间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李章鳌未履行还款义务,许刚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许刚提交的借条两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刚提交了李章鳌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章鳌向许刚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许刚与李章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许刚自认李章鳌已偿还本金20000元,故对于许刚要求李章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许刚与李章鳌之间就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对于第一笔借款,因许刚与李章鳌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故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为33554元(300000元×5.6%÷365×729天)。对于第二笔借款,因许刚与李章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许刚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刚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55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原告许刚负担172元,由被告李章鳌负担7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章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瑶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