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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继先、李全胜、张学林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先,李全胜,张学林,孔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先,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闫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胜,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闫丽军,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林,男,汉族,1964年2月l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燕,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继先、李全胜与上诉人张学林、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45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继先、李全胜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军、上诉人张学林、孔燕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继先与张学林相识于2005年,相识不久,吴继先知道张学林担任法人的甘肃林海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筹建“夏河阿一山水电站”的项目,张学林承诺给予吴继先该公司股份,经协商,原告吴继先向林海公司账户汇款35万元,陆续向张学林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后因张学林没有给予吴继先承诺的林海公司的股份,也没有返还吴继先汇款,又私自处理林海公司,吴继先以个人借款要求张学林偿还未果。双方遂产生矛盾。2014年3月3日,张学林、孔燕向吴继先、李全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吴继先,李全胜人民币共计贰佰肆拾万人民币,本人自愿将云祥花园2号楼二单元1504号房子押给,本人在15日之内付给吴继先及李全胜,如果付不了款,将房子转入吴继先名下。房价以市场价折算。”经询问本人,吴继先称此承诺书中,张学林、孔燕欠吴继先的本金是981900元,李全胜本金为1942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是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陆续以现金方式借的。2014年3月3日算总帐后,借条给了他人。张学林称实际陆续收到吴继先汇款69万元。是吴继先向“林海公司”的入股投资。李全胜本金已还10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吴继先、李全胜与张学林、孔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孔燕是否向承担借款责任;3、张学林、孔燕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张学林、孔燕已经实际向吴继先、李全胜出具承诺书,张学林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向吴继先借款981900元,2006年9月向李全胜借款194200元。足以证明张学林与吴继先、李全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张学林、孔燕对其所称的“承诺书系吴继先、李全胜带人胁迫所写”不能举证,也没有提供吴继先、李全胜的付款是其他性质付款的证据,故认定吴继先、李全胜与张学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张学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2、孔燕是否承担借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张学林个人债务,故孔燕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3、张学林、孔燕应当向吴继先、李全胜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张学林、孔燕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欠吴继先、李全胜人民币240万元,并对还款日期和不付款的抵押作了承诺,但在庭审中,张学林、孔燕承认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陆续向吴继先借款981900元,2006年9月向李全胜借款194200元。李全胜承认张学林已还款10万元,故应认定张学林、孔燕尚欠吴继先的借款本金为981900元,尚欠原告李全胜的借款本金94200元。因吴继先、李全胜不能提供陆续向张学林的借款中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其要求张学林、孔燕承担其2014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继先、李全胜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张学林、孔燕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吴继先、李全胜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学林、孔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继先借款本金981900元,承担借款利息74624.4元(981900元×6%÷12月÷30天×114天×4倍);归还李全胜借款本金94200元,承担借款利息7159.20元(9420O元×6%÷12月÷30天×114天×4倍)。二、驳回吴继先、李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张学林、孔燕共同负担。宣判后,吴继先、李全胜、张学林、孔燕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吴继先、李全胜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2014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主张错误。张学林、孔燕2014年3月3日在承诺书已承认欠款240万元,其中除欠上诉人本金外,其余就是约定利息的给付数额。2014年3月3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账,除本金外,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上诉人确认共欠上诉人本息为2400000元,其中吴继先本金9812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期间利息941952元;李全胜本金194200元,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利息282648元。被上诉人承诺共支付利息数额符合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因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借款,且利息给付在法律规定界限范围内,故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张学林、孔燕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张学林、孔燕在庭审中承认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陆续向吴继先借款981900元,2006年9月向李全胜借款194200元,与事实不符,属错误认定。上诉人一审中从未承认过陆续向吴继先借款981900元,向李全胜借款194200元的事实,上诉人实际先后收到吴继先的汇款是69万元(包括林海公司与张学林个人)。关于李全胜的借款,上诉人虽认可借款金额是194200元,已还10万元的事实。但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李全胜,上诉人也未向李全胜借过款。2014年初,吴继先委托的社会上的人来向上诉人索款时称有李全胜的借款194200元。由此,涉及被上诉人吴继先的款项金额为4958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借贷中借款具体时间与金额的证据。被上诉人吴继先给上诉人的款项都是银行汇款,吴继先应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一审判决在只有240万元欠条一份证据的,再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主观的以被上诉人吴继先的陈述就认定欠款金额严重错误。上诉人孔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都是与上诉人张学林之间的往来,且有林海公司股权事宜。上诉人孔燕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事,上诉人张学林明确表示以上事实与孔燕无关。故一审判决孔燕与张学林承担借款偿还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认定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自2005年起,上诉人吴继先、李全胜与上诉人张学林之间因借贷行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张学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经债权人吴继先、李全胜要求,2014年3月3日,张学林、孔燕亲自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还款义务、履行方式的确认。虽该还款承诺书系张学林、孔燕单方书写,但经过吴继先、李全胜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债权债务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此承诺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吴继先、李全胜要求张学林、孔燕按照还款承诺书的具体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学林、孔燕称该还款承诺书系其受胁迫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卷宗反映公安机关在张学林、孔燕报案后经审查并未立案,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学林认为其从吴继先处仅借款69万元,且吴继先无法提供除此69万元外的其他借款证据的辩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继先、李全胜与上诉人张学林均认可双方的借贷行为自2005年起,且上诉人吴继先提交了由张学林亲自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已经证明双方存在2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吴继先、李全胜针对其主张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故对上诉人张学林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燕称其并不知道张学林借款的辩称与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张学林、孔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继先、李全胜借款2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由吴继先、李全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21元,由张学林、孔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79元,合计25300元,由张学林,孔燕共同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