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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曾碧珍与钟宪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宪章,曾碧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宪章,农民。委托代理人:钟选奎。委托代理人:唐梽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碧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有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钟宪章与被上诉人曾碧珍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记录。上诉人钟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选奎、唐梽发,被上诉人曾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曾碧珍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糖厂派运输车辆到原告的甘蔗地边装运甘蔗,原告遂请被告用其抓车搬运甘蔗上车。装车完毕,被告欲返回时,因甘蔗地离村较远,原告问被告是否可以搭其抓车回村,被告回答可以,原告即爬上被告的抓车上面,还未坐稳,被告突然转动抓车,导致原告的左大腿根部被夹断动弹不得。被告和其堂弟赶紧把原告抬下来,用皮卡车将原告送往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送往医院过程中,被告叫原告不要说是搭车跌伤,否则不得免费,因此在入院时被告隐瞒原告受伤的事实,说是不慎跌伤。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后第二天,被告主动与原告商量提前出院回家包草药,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本着善良的心理,答应出院回家用草药治疗;因患处不断疼痛,敷草药后一直未能缓解,原告遂于5月30日到县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一亲属陪同护理,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加强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右膝功能锻炼;2、左下肢8-10周内禁止负重,每3-4周我院复查1次。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7981.32元。因原告病情严重,至今未能痊愈,仍靠拐杖进行活动。原告因伤造成误工天数:144天(暂从2014年4月20日算至9月10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权遭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皆因被告操作机械不当所致,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事后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9.32元,其中:医疗费17981.32元、误工费8107.2元(144天×56.3元/天)、护理费900.8元(16天×56.3元/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160元、购买拐杖费用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钟宪章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在本案中被告钟宪章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为原告在被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爬上被告的抓车,在场证人钟某发现原告倒地后叫被告停车,被告才知道原告身体受伤;且被告抓车的车身上也张贴有“危险”标志字样。因此原告的伤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金额部分。1、原告请求医疗费17981.23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只有12450.63元,其中被告的妹妹已在医院为原告支付96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减除,还剩下11490.63元。2、请求误工费8107.2元过高,因原告从2014年5月30日入院,2014年6月15日出院,只住院了15天,即误工费应为844.5元(56.3元/天×15)。3、住院伙食费过高,因住院15天,应当按15天计算。4、陪护费、营养费部分不存在,因没有就诊医院的医嘱建议。5、交通费不存在,因没有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另外,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时已给付1100元给原告,应当减除。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曾碧珍聘请被告钟宪章用其抓车(抓机)到原告的甘蔗地边搬运甘蔗上车。装车完毕,原告爬上被告的抓车以便顺路搭回村子,当被告转动抓车转盘时,原告的左大腿根部被转盘夹断,原告同时摔倒在抓车上;证人钟某发现后,即叫被告停车并与被告一起把原告从车上抬下来,用皮卡车将原告送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1268.12元,其中基金支付307.62元,个人支付960.50元(被告已叫其堂妹即证人钟春秀代为支付),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高血压病?2014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4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6,606.26元,其中基金支付5223.12元,个人支付11,383.14元,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闭合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加强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右膝功能锻炼;2、左下肢8-10周内禁止负重,每3-4周我院复查1次。2014年6月19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6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发生检查费107元。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回家用草药治疗,购买草药花费900元,被告已支付该费用给原告;证人钟某当天搭被告的抓车到原告的甘蔗地,原告爬上被告的抓车时,证人钟某已在被告的抓车上,原告与证人钟某同在被告抓车的一侧;被告的抓车车身上有“危险”标志字样,该抓车仅有一个司机座位,禁止载客;该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其爬上被告的抓车前已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则称系原告自行爬上被告的抓车,被告不知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所操作的抓车(抓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范围,不具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且原告受伤系在其甘蔗地边,并非在道路上,据此,原告被被告的抓车转盘夹断大腿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称其爬上被告的抓车前已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则称系原告自行爬上被告的抓车,被告不知情,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应推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知道被告的抓车危险不能靠近,更不能载客,但其仍爬上被告的抓车,导致被告转动抓车转盘造成其受伤,视为原告漠视自己的生命××权,原告应对自己造成的伤害负50%的责任;虽然证人钟某称其搭乘被告的抓车到原告的甘蔗地未经被告准许,但被告开车到原告的甘蔗地停车证人钟某从被告的抓车上下来时,被告应知道证人钟某搭乘其的抓车,当时被告就应告诫证人钟某不能再搭乘其的抓车,然而,当被告准备开抓车返回家时,证人钟某仍再次搭乘其的抓车,说明被告默许他人搭乘其的抓车,故被告亦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负50%的责任。因原告住院医疗费5530.74元(307.62元+5223.12元)已由基金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17,981.38元(1268.12元+16,606.26元+107元)中扣除,即原告实际应付医疗费为12,450.64元(17,981.38元-5530.74元);因原告仅住院共计17天,原告要求按144天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应按17天计算,即957.10元(17天×56.3元/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900.8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及购买拐杖费用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及营养费1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6,968.54元(12,450.64元+957.10元+900.8元+1600元+160元+9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8484.27元(16,968.54元×50%),被告应承担8484.27元(16,968.54元×5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860.50元(960.50元+900元),该款项应与被告应承担的8484.27元相抵扣,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6623.77元(8484.27元-1860.50元)。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宪章赔偿原告曾碧珍6623.77元;二、驳回原告曾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曾碧珍负担405元,被告钟宪章负担12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真正查清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其爬上上诉人的抓车前已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而上诉人在答辩中则称系被上诉人自行爬上上诉人的抓车,上诉人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主观推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此认定不符合该案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为当时抓机还在工作,机声窿窿,上诉人在抓车上操作抓车,被上诉人在甘蔗地上对他问话,上诉人根本无法听见;再说抓车是不允许载客的,抓车上没有多余的座位供被上诉人搭座,因此,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同意她搭乘其抓车回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抓车四周均标志有“危险,作业区域内禁止靠近。”被上诉人擅自闯入作业区域,爬上抓车的右后方,而这右后方恰恰是抓车司机的一个××区,抓车司机不知道什么时候转盘下座有人,否则不会转动转盘;因此,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是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她应对该起农机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真正查清案件的起因,就主观推定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在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同意被上诉人乘其抓车,本案中谁存在过错不明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双方当事人有共同过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推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把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的头上,这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约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三、一审法院在赔偿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上所确定的比例不合理。上诉人已阐述了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闯进作业区,擅自爬上上诉人的抓车转盘上座而导致的损害,被上诉人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抓车作业时不能靠近,更不能爬上车的转盘乘座。因此,被上诉人应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承担80%的责任。现在一审法院却不分清是非,硬要上诉人承担50%的侵权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经过及时的治疗,已恢复正常的功能无后遗症,根本不需要借助拐杖走路;一审法院却支付上诉人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费160元,这是不合理的。四、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主观推定上诉人默许被上诉人搭乘其抓车回家,不符合逻辑推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虽然证人钟某称其搭乘被告的抓车到原到原告的甘蔗地未经被告准许……说明被告默许他人搭乘其的抓车,故被告亦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负50%的责任。”这段话的推定显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推理,犯了偷换的概念的错误,把默许证人钟某搭乘其抓车,就得出默许被上诉人搭乘其抓车回家的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确定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在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及分担经济损失的比例均不合理。为此,特提上诉,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亲眼见到上诉人开车搭乘钟某(庭审时钟某也予以承认)到被上诉人的甘蔗地边,上诉人车辆驾驶室(前)边有个工具箱,可以坐两个人,钟某就坐在那里搭乘过来的。其行为给被上诉人误认为该车是可以搭乘的。上诉人装车时,车子是在路上工作的,装完车后,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准备回去,因甘蔗地离村较远,被上诉人就询问上诉人想搭乘其车子回去,上诉人回答说可以,被上诉人见到钟某上车,就跟在钟某的后面爬上车,途中上诉人突然转动车子,被上诉人因此被卡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擅闯其作业区域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二、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无驾驶证却驾驶车辆、违规给他人搭乘,在停止作业,钟某与被上诉人上车搭乘的过程中,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转动车子,致使被上诉人被卡伤,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根据本案情况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弱者,对该判决心里虽不服气,但也能予以接受。而上诉人却认为其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实为无理。三、上诉人称上诉人已恢复正常的功能无后遗症,根本不需要借助拐杖走路,其说法实为胡扯,无凭无据。请问上诉人感受过骨折的痛苦和不便吗?综合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凭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同意或默许被上诉人搭乘其抓车?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购买拐杖费用1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双方的过错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搭乘上诉人抓车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造成的损失除拐杖费用外其他也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同意或默许被上诉人搭乘其抓车问题。被上诉人称其爬上上诉人的抓车前已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则称系被上诉人自行爬上上诉人的抓车,上诉人不知情。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而不能推定双方均有过错。因为此种情形是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同意其爬上上诉人的抓车,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则应当认定为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另外也不能推定上诉人默许被上诉人搭乘其抓车,因为由于证人钟某与上诉人共同前往工作地点并且有亲戚关系,上诉人默许钟某搭乘其抓车不等同于也默许被上诉人搭乘其抓车。二、关于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购买拐杖费用1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被上诉人搭乘上诉人抓车,被抓车转盘夹断左大腿根部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出院后,确实向罗城县瓯文三高健康服务中心购买了拐杖,支付160元。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经过及时的治疗,已恢复正常的功能无后遗症,根本不需要借助拐杖走路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购买拐杖费用160元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双方的过错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的抓车是一种生产机械,不是普通的交通工具,抓车仅有一个驾驶员座位,禁止载客,而且抓车车身上有“危险”标志字样。所以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在没有得到抓车驾驶员同意的情况下搭上危险的抓车,是导致其本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抓车的驾驶员,虽然被上诉人搭乘抓车没有事先取得其同意,但作为驾驶员,上诉人驾驶危险的抓车时,知道抓车上有其他人员(至少抓车上有钟某这一事实上诉人是知道的)情况下没有能够尽到应有的谨慎和提醒义务,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上诉人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40%为宜,即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购买拐杖费用4926.92元(16986.54×40%-1860.50=4926.92)。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购买拐杖费用4926.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