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县河街经营维也纳宾馆,刘某甲的亲属亦在此经营方圆宾馆。2014年6月14日8时许,卢某某、刘某甲两家因接待旅客住宿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他人劝散。20时许,卢某某之妻王某某到方圆宾馆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卢某某随后赶来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卢某某多次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刘某甲身体,致刘某甲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县河街经营维也纳宾馆,刘某甲的亲属亦在此经营方圆宾馆。2014年6月14日8时许,卢某某、刘某甲两家因接待旅客住宿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他人劝散。20时许,卢某某之妻王某某到方圆宾馆与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卢某某随后赶来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卢某某多次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刘某甲身体,致刘某甲右肩锁关节脱位,其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卢某某与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刘某甲的谅解。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竹根滩中心司法所建议对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卢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陆某某、刘某乙、何某某、柯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4)法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卢某某户籍信息,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竹根滩中心司法所关于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其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此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卢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卢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祖刚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