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追加叶明华、陈媚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冠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丰福昌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福龙祥电子科技公司,深圳市新业翔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益升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赛亚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鸿达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祥印刷有限公司,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明华,陈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异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冠旭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孟梁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信丰福昌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区诚信大道。法定代表人苏惠武,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龙祥电子科技公司(原深圳市海利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苏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业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洪晓娜,董事长。上列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翁亨武,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益升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海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赛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鸿达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英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联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宏春,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第三人叶明华,男,汉族,现住福州市晋安区。第三人陈媚,女,汉族,户籍地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周德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章艳,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八案中,被执行人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因第三人叶明华、陈媚系被执行人的设立人之一,诸申请执行人以两第三人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经查:第三人叶明华、陈媚及吴敏杰、薛红玉、叶秀兰五人发起人于2005年7月15日设立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叶明华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60%)、陈媚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20%)、吴敏杰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薛红玉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叶秀兰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形式。设立时,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福州于山支行开设基本账户,账号37620―――1,各发起人的注册资金共计1000万元至2006年3月24日均汇入该账户,为此2006年3月24日福建中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中信达验字(2006)016号验资报告。后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前述账户于2006年4月10日、4月14日两次各转款105万元和17.81万元至福州必得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4月13日转款700万元至福建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5月13日,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瑞平、林仁贵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林瑞平、林仁贵分别将其持有的福建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4万元股权出资、86万元股权出资以相同价格转让给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陈媚与林瑞平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林瑞平将其持有的福建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出资以相同价格转让第三人给陈媚。福建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据此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7月17日,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又与林瑞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将其持有的上述5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后者。又查:2006年11月9日,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南平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款500万元,庭审中,第三人确认该款系林瑞平付给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再查:2011年3月24日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执行听证中,经审判人员示明,第三人叶明华、陈媚仍无法提供该公司与福州必得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的证据。对于公司将700万元汇至福建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对于为何公司另多付200万元给福建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200万元的下落,第三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福建天健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不久即将部份注册资金转出,第三人叶明华、陈媚无法说明上述转出款项的下落及转出款项的具体用途,因此第三人叶明华、陈媚应当对此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抽逃部份的注册资金无法确定在具体的发起人名下,公司尚有发起人吴敏杰、薛红玉、叶秀兰未参加诉讼,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叶明华、陈媚应按其出资比例对抽逃资金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叶明华、陈媚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叶明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3228100元的60%范围内,被执行人陈媚应在抽逃注册资金3228100元的20%范围内对诸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叶明华、陈媚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诸申请执行人清偿本院(2013)晋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2013)晋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际斌审判员 林 红审判员 郑雄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