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先木西努尔赛麦提与张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木西努尔·赛麦提,张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女,维吾尔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被告张世平,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原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5684-2。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栏杆区迎宾路*号。负责人徐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长军,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诉被告张世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紫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张世平送达起诉书期间,经调查核实,被告张世平于2015年1月16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因脑疝死亡,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诉称:2013年9月23日21时许,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乘坐赛麦提·吾卜力(即原告的丈夫)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乌什县阿恰塔格乡9村1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世平驾驶的新N818**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65292752013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在调解期间,因被告张世平未到,故未调解成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896.06元、误工费2120元(20天×1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天×35元/天)、护理费2120元(20天×106元/天)、营养费700元(20天×35元/天)、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4736.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乌什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2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在乌什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出院证上无医嘱休息,同时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是软组织损伤,其住院20天不符合原告所受伤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后本院依职权从乌什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调取被告张世平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相关信息,经查,被告张世平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21时许,张世平驾驶的新N81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什县阿恰塔格乡9村1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赛麦提·吾卜力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赛麦提·吾卜力及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65292752013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平负主要责任,赛麦提·吾卜力负次要责任,先木西努尔·赛麦提无责任。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根据乌什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中医诊断:伤筋,瘀血阻滞。西医诊断: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896.06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休息天数和需护理的情况。新N818**号轿车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平因病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终止。本案中,被告肇事车新N81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与其实际受伤的情况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是因其他原因住院治疗,故其不认可原告住院2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应参照本县公务员出差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医疗费3896.06元、误工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20元,以上共计8736.0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先木西努尔·赛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兰兰翻译艾克拜尔·赛皮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