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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邱苏江与马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苏江,马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邱苏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4日,身份证号:6523251970********,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奇台镇解放西路**号***号,个体。委托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仁,男,回族,现年约35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新农苑1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原告邱苏江与被告马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苏江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钢材款974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9740元;2、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仁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钢材款974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志仁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三正钢材邱苏江钢材款玖仟柒佰肆拾元正欠款人:马志仁2013.11.10”。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邱苏江要求被告马志仁支付974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邱苏江支付钢材款974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马志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