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丽芬与胡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芬,胡耀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蔡丽芬,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胡耀均,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蔡丽芬诉被告胡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海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耀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芬诉称:被告胡耀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26000元,双方并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丽芬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款协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被告胡耀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耀均与原告蔡丽芬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明确载明“于订立本借款协议之同时,由乙方(原告)给付甲方(被告),不另立据(即签订本协议之同时视为乙方已支付上述借款给甲方)”。其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5月31日和7月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10000元、3000元及1200元给被告。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胡耀均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6000元(合共2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耀均拖欠原告的借款26000元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耀均偿还欠款2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耀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丽芬偿还欠款26000元。被告胡耀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胡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顺长 来源:百度“”